在不同單位同時就職的工傷保險責任承擔
裁判要旨
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案情
王國琴系高科物業公司派遣至立達紡織儀器公司的清潔工,與此同時,王國琴與常州億家樂早餐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億家樂公司)亦存在勞動關系。王國琴于2011年4月11日7時27分左右騎電動自行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戚墅堰大隊認定王國琴在該起事故中無責任。同年8月23日,王國琴向常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受理后,于9月6日向高科物業公司送達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并進行了調查。10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王國琴為工傷。高科物業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上述工傷認定決定。高科物業公司仍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上述工傷認定決定。
裁判
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市人社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法定職權。王國琴在不同時段分別在億家樂公司和高科物業公司工作,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應由其受到傷害時的工作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據此,市人社局認定由高科物業公司承擔王國琴的工傷保險責任并無不當。法院判決:駁回高科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高科物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王國琴與高科物業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高科物業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證據“保潔服務外包協議”,用以證明高科物業公司承包立達紡織儀器公司的物業保潔業務后,又將該業務分包給高力物業公司的事實。同時,王國琴向法院提交了其工作服的照片,工作服上印有“高力物業”字樣。上述證據的證明力如何判斷,或者說,王國琴與高科物業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本案的一個爭議焦點。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工傷認定的證明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確定有其特殊性,筆者認為,勞動關系存在與否的舉證責任可以分為:一方面,對申請人而言,要舉證證明其符合申請條件,其只要能夠證明存在勞動關系的現實可能性即可;另一方面,對用人單位而言,要對勞動者與其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進行抗辯。判斷用人單位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應采用相對較高的證明標準,至少是優勢證據證明標準,甚至可以是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本案中,首先,高科物業公司收到市人社局的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但其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未向市人社局提供不認為是工傷的證據,對照上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高力物業公司與高科物業公司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相同,二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因此,以優勢證據證明標準或者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考量,“保潔服務外包協議”及王國琴工作服印有“高力物業”字樣不足以證明其非高科物業公司職工。再次,市人社局所作調查筆錄,系派遣單位、接受派遣單位、工友及傷者本人等各方人員對客觀事實的陳述,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高科物業公司承包立達紡織儀器公司保潔業務以及王國琴系高科物業公司勞務派遣工的事實。綜合上述三點理由,市人社局認定王國琴與高科物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是正確的。
2.勞動者在兩個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工傷保險責任承擔
現行法律規范并沒有明確禁止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第九十一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等規定,都表明職工可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本案中,王國琴同時與高科物業公司和億家樂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其上午作為高科物業公司的勞務派遣工在立達紡織儀器公司從事保潔工作,下午下班后至億家樂公司制粥車間工作。王國琴2011年4月11日上午7時27分左右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系在前往立達紡織儀器公司上班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高科物業公司作為與王國琴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務派遣單位,應依法承擔王國琴的工傷保險責任。
(作者單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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