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2008年前未繳社保費主張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
案例
周某2004年進入某機械制造公司從事鉗工工作,但公司一直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也未簽訂勞動合同。2008年1月1日,公司與周某簽訂了3年期的勞動合同。2010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后,公司又與其簽訂了5年期的勞動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公司為周某繳納了各項社會保險費。在工作期間,周某未向公司主張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社會保險費問題。2012年11月,周某以公司沒有為他繳納2004年至2007年的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公司經調查,確認周某已經跳槽至另一家公司工作,故認為周某系自己辭職,且未提前30日通知單位,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雙方未能協商解決。201 3年1月,周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周某的要求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能以《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費等違法行為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裁決駁回了周某的請求。周某不服,提起訴訟后,法院一審判決亦駁回了周某的請求。
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在本案中,機械公司確實未依法為周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而且違法時間較長,從表面上看,其主張似乎成立。但是周某忽視了《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即“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換言之,如果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的,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后,也不能根據以前的事實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補償規定。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比較明顯,尤其是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方面,相較于過去有許多新的規定,周某所主張的就是新增的一種類型。如果將《勞動合同法》這一規定適用于用人單位過去的違法事實,鑒于過去用人單位仳類違法行為較多,將意味著用人單位要承擔以前無需承擔、也根本想不到需要承擔的責任,這不符合法治原則。因此《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只能適用于用人單位之后的違法行為。
這對于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也是必要的。否則勞動者隨時可以用人單位2008年1月1日之前的違法行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社會秩序無法保持穩定的預期,也不利于培育勞動者的誠信觀念。
進一步來說,這一情形不僅僅局限于用人單位2008年之前的違法行為,在2008年之后依然存在。例如,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依法繳納2008年的社會保險費,5年乃至10年以后勞動者還可以依據用人單位的這一違法行為向其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嗎?《勞動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從理論上來說,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對用人單位并不公平,也不利于社會穩定。隨著《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對勞動者保護力度的增強以及勞動者法律意識的提高,這個問題會越來越常見,需要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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