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合同與加工承攬合同的區別
【案情】
2010年11月,廖某、莫某以44萬元的價格將其種植的桉樹賣給程某、邱某,雙方約定由程某、邱某自行辦理林木采伐手續進行桉樹砍伐。合同簽訂后,程某、邱某辦理好林木采伐許可證并將桉樹砍伐的工作發包給黎某,雙方約定由黎某負責購買工人的意外保險、注意森林防火及安全等事項。黎某隨即又轉包給劉某,雙方亦約定由劉某負責購買工人的意外保險、注意森林防火及安全等事項。劉某找到梁某、盧某及受害人韋某等人在未對工人進行相關的安全培訓即讓工人進入林場作業,在砍伐過程中,由于盧某的疏忽大意,導致砍倒的樹木將受害人韋某頭部壓傷,韋某在送往醫院的途中死亡。韋某的法定繼承人將程某、邱某、黎某、劉某、盧某,請求法院判決五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程某、邱某辯稱,其有合法的林木采伐許可證,轉包給黎某亦有合同證實,受害人的死亡應由盧某及其雇主承擔責任,程某、邱某在事后已支付了20000元給受害人家屬處理后事,不同意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黎某辯稱,本案事故的發生與其沒有因果聯系,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由劉某、盧某承擔。
被告劉某辯稱,受害人系其與梁某等人一起叫來砍樹的,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沒有賠償能力。
被告盧某辯稱,由于在監獄服刑,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沒有賠償能力。
【審判】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盧某應賠償原告覃某等人經濟損失76021.33元;二、被告劉某賠償原告覃某等人經濟損失12733.09元;三、被告程某、邱某賠償原告覃某等人經濟損失15733.09元;四、被告黎某賠償原告覃某等人經濟損失27533.09元;五、駁回原告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覃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作出如下判決:一、維持一審法院第三、四、五項;二、撤銷一審法院第一、二項;三、被上訴人劉某賠償上訴人覃某等人經濟損失88754.42元;四、被上訴人盧某對被上訴人劉某的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劉某賠償之后,可向被上訴人盧某追償。
【評析】
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作出不同的判決主要是對劉某與受害人之間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存在不同的認定。
一、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的差異
1. 從雙方當事人地位上來看, 雇傭合同中的雇傭人與受雇人之間存在隸屬關系,雇主和雇員存在著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受雇主的監督。而承攬人除了按照合同的約定提供服務之外, 不受承攬人的管理與監督。從劉某與工人簽訂的協議書來看,雙方對砍伐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安排、住宿、工資等進行了約定,工人需聽從劉某的安排,筆者認為劉某為工人安排住宿場地是監督工人工作的一種表現,韋某等人受其管理。
2. 承攬合同強調工作的完成及工作成果的交付; 雇傭合同則強調勞務本身, 并不重視勞務的結果。韋某等人與劉某簽訂的砍伐協議,約定由韋某等人負責將桉樹砍伐并裝車,并非運用自己的技術完成工作成果,通常認為工作成果能夠通過外觀顯示出來,而雇傭關系側重的是勞務的過程。
3、從提供工具和設施的主體來看, 如雇傭人為受雇提供工具和設備則為雇傭,承攬人則自備工具和設備。
4、責任的承擔不同,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承攬人有過錯。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劉某負責為韋某等人購買保險,是承擔風險的一種表現,符合雇傭合同承擔責任的特征,因此,劉某與受害人之間認定為雇傭關系更為適宜。
二、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對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的責任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一般來說,定做人對承攬人的損害是不承擔責任的,但是被告程某、丘某作為發包人未對黎某進行相應的資質審查、被告黎某作為發包人亦未對劉某進行相應的資質審核,均存在選任過失,應當就其過失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劉某作為雇主,在未對工人進行相應的安全培訓,也沒有配備基本的安全頭盔,對作業區域未拉案情警戒線即讓工人進行作業存在一定的過失,但是盧某作為受雇者,由于其的重大過失導致了受害人的死亡,應當與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劉某在賠償后對超出其應賠償的部分可向盧某進行追償。(來源:鐘山縣法院 ,www.wnpump.cn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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