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在單位組織的旅游中意外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2011年10月13日,某公司員工劉某某在單位組織的九寨溝旅游活動中(旅游費用單位負擔),不慎摔倒,造成“右股骨骨折”。與某公司簽訂旅游合同的某旅行社因此賠償劉某某43000元。后劉某又向某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劉某某受傷系工傷。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工傷認定。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維持某縣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某公司上訴后,二審法院經協調,某公司在一次性給付劉某某工傷待遇補助金后申請撤回上訴,二審法院裁定:準予撤回上訴。
本案爭議焦點為,劉某某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意外受傷是否屬于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主要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內容主要是觀光休閑性質,并非因工外出,與工作原因無關,故劉某某受傷不屬于因工受傷情形。理由如下:首先,《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法律規范沒有明確規定勞動者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可以認定為工傷,故劉某某請求認定工傷沒有法律依據。其次,劉某某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傷,其受傷是外出旅游所致,與其本職工作無關,其所受傷害應當按照單位與旅行社簽訂的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民事賠償,與單位無關,不能進入工傷認定程序。再次,從活動性質上講,雖然是單位組織的觀光旅游,但不具有強制性要求,沒有工作的實質內容,不能視為因工外出,因而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問題。最后,如果職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均認定工傷,將不利于用人單位組織和開展這種職工福利性質的旅游活動,最終損害的將是職工的正當權益。因此,劉某某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不應被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某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是該公司為了激勵員工工作、提高工作績效、增強員工凝聚力而鼓勵員工參加的一種企業文化活動,是一項正常的工作安排,劉某某在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理應獲得工傷保護。理由如下: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明確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故劉某某要求認定工傷具有法律依據。其次,對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僅僅從活動特征和活動內容進行判斷。雖然該活動具有旅游休閑的特征,但所有活動內容都是某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時間和地點并承擔旅游費用的單位行為,并非劉某某個人與他人相約旅游的私人行為。而且這種集體活動除了是職工享有的一種福利待遇外,更是某公司加強職工之間團結協作、增強職工凝聚力、調動職工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種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動與工作存在本質上的關聯性,是職工工作的延續,旅游本身并不能脫離職工身份而單獨存在,劉某某在旅游中受傷可以視為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傷。再次,旅行社與劉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某公司不能以此對抗應當承擔的工傷待遇責任。雖然某公司與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將該次旅游活動交給旅行社負責,旅行社按照合同約定和有關法律規定對參加旅游的職工進行了人身安全投保,但這是基于旅游合同產生的意外傷害賠償法律關系,不同于用人單位基于勞動關系產生的工傷待遇責任。《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的享有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權利,該權利的義務主體是用人單位。本案中,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對受傷職工劉某某給予工傷待遇。對已經獲得旅游意外傷害賠付的職工,用人單位給付受傷職工工傷補助的金額可以根據公平原則適當減去旅游賠付金額,但不能以此對抗應當承擔的工傷待遇責任。最后,《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的認定僅作出了列舉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對列舉性規定沒有明確或者窮盡又不屬于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應當適用工傷認定責任承擔的無過錯原則,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確認工傷的情形,受傷職工就應當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劉某某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可以視為列舉性規定中“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其在旅游活動中受到傷害,應予認定工傷。
法院最終采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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