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案情]
2009年11月9日,經社會招錄,重慶中百倉儲超市有限公司確定吳某某為其單位初錄人員,并向其發放《學員證》,上載明:“姓名:吳某某;崗位:某支路店初錄人員。”2009年11月9日至24日,吳某某參加了該公司安排的參觀活動并接受了公司發放的補貼,但并未參加考勤,也未從事相關工作。2009年11月25日,重慶中百倉儲超市有限公司與吳某某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2010年11月13日,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吳某某認為,其于2009年11月9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在2009年11月25日才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并計發工資。因此,被告實際上拖欠原告從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25日16天的工資。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自2009年11月9日吳某某被確定為初錄人員到2009年11月25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期間,吳某某與被告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原告吳某某提供的《學員證》以及被告的實際用工情況,2009年11月9日至25日期間,吳某某僅僅作為初錄人員進行參觀和學習,還未正式錄用,也沒有進行勞動生產,因此不存在勞動關系。
第二種意見認為:盡管作為初錄人員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是用人單位已經決定錄用,并對吳某某的工作性質、工作時間進行安排,兩者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法律應予以保護。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初錄人員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遵從“實質性考察標準”。隨著社會用工理念的變化,用人單位往往需要經過一個較長時間的考核、審查甚至培訓的過程,才最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正式確立勞動關系。本案中,原告作為“初錄人員”的身份,就是在雙方未以書面方式正式建立勞動關系之前存在的一種“準用工”形式。我國《勞動合同法》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可見,盡管初錄人員與用人單位未簽訂正式書面勞動合同,但不排除兩者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可能,不能一概而論,而應通過對“初錄人員”從事的行為性質實質考察后進行認定。
2、“初錄人員”從事的行為存在兩種不同性質。勞動者被確定為“初錄人員”后,用人單位會安排其從事一定行為,以考察是否最終錄用。“初錄人員”從事的行為存在兩種不同的性質:一是對企業進行參觀、了解企業文化,并對要參加的工作進行熟悉和了解,或者進行體檢或資格復查,屬于為正式建立勞動關系做準備的行為,此時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二是上崗進行實際勞動生產的行為,此時勞動者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其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一般也允許勞動者以其名義工作并向其支付一定勞動報酬。這種情形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已經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本案中,吳某某被確定為初錄人員后,用人單位僅僅安排其到單位進行參觀學習,吳某某并未從事用人單位業務組成部分的生產勞動,用人單位發放的補貼也不屬于勞動報酬的范疇。而且在正式簽訂勞動合同前的“初錄階段”,吳某某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一種很松散的管理關系,其并不完全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規則及有關制度,也沒有接受用人單位的控制、指揮和監督,這種關系不符合勞動關系的要件,因此不屬于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來源:渝中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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