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工傷案件中兩種請求權的關系
工傷案件是勞動爭議案件的一種,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占有很高的比重。工傷不但損害了勞動者的身體健康,也給勞動者的家庭帶來了重要的影響,因此處理好該類案件不但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而且對于保障民生、維護勞動者家庭幸福和社會穩定也具有重要的意義。
2011年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對于工傷保險進行了專門的規定,對于人民法院處理工傷類案件具有很好的指導作用。社會保險法第42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該條包含了兩種請求權,一是第三人侵權民事賠償請求權,二是工傷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兩種請求權性質是不一樣的,第一種是普通的民事賠償請求權,是一種純粹的民事上的私法關系,而第二種工傷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賠償主體為雇主或者保險管理行政單位,并非純粹的私法關系,因為員工和行政單位主體身份并不對等。兩者的歸責原則和救濟途徑也不盡相同。那么員工在進行工傷索賠時,究竟該怎樣選擇使用這兩個請求權呢?
世界上通行的處理兩者關系的模式共有四種,分別是選擇模式、替代模式、兼得模式和補充模式。選擇模式就是勞動者只能選擇某一種請求權來賠償,不能兩種請求權都用,替代模式就是以工傷保險完全取代普通的民事賠償權,兼得模式就是勞動者可以分別請求普通的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補充模式是指工傷事故中的勞動者可以同時請求工傷保險給付和普通的人身損害賠償, 但其獲得的賠償金總額不能超過其實際損失, 一般是要員工獲得雙重賠償的同時, 扣除一些重復的直接費用, 如醫療費、護理費等。
2011年社會保險法頒布之前,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 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 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 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 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實行的是兼得模式,但是關于怎樣具體請求雙重賠償,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2011年社會保險法開始實施,該法第42條已經明確規定了勞動者關于兩種請求權怎樣行使的問題,從該條可以看出我國目前采用了有限度的兼得賠償模式,既除了醫療費不能雙賠之外,其他費用都可以主張雙重賠償的模式。(來源: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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