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該工傷賠償協議的效力
【要旨】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案情】
劉某于2010年1月份到某金屬制品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某金屬制品公司未給劉某繳納社會保險。2011年9月7日劉某在工作中受傷。受傷后,某金屬制品公司支付了劉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并另外付給劉某住院期間的生活費8000元。2012年2月20日,劉某(甲方)與某金屬制品公司(乙方)簽訂賠償協議書一份,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為:“鑒于甲方于2011年9月7日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導致受傷,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及地方法規等有關規定,雙方對相關的法律法規、是否屬于工傷及其處理結果均已清楚的了解,為解決甲方工傷事宜,雙方本著實事求是的精神,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達成協議如下:一、雙方一致確認,乙方支付甲方停職留薪期工資、經濟補償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等賠償款50000元。甲方自愿放棄其他請求,雙方從此無涉;二、雙方一致同意,自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三、自協議簽訂之日起,甲方自愿放棄賠償差額權利;四、甲方自愿放棄基于雙方勞動關系發生及解除所產生的各項權利;五、本協議簽訂后雙方再無任何糾葛,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任何責任。甲方自愿放棄就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所享有的仲裁、訴訟的權利;六、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協議簽訂當日,某金屬制品公司向劉某支付賠償款50000元,劉某向某金屬制品公司出具收款條。
2012年8月13日,劉某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2年9月25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劉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12年12月7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劉某的傷殘程度為三級。2013年5月劉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與某金屬制品公司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并要求某金屬制品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2013年7月3日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一、劉某與某金屬制品公司的勞動關系保留,某金屬制品公司每月向劉某支付傷殘津貼2400元,直至喪失享受條件為止;二、某金屬制品公司支付劉某停工留薪期工資、病假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83253元。
某金屬制品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要求不再支付劉某工傷待遇。
【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與某金屬制品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簽訂的賠償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為有效協議。某金屬制品公司按協議履行義務后,已不存在其他糾紛。劉某再次要求工傷待遇,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法院判決:一、劉某與某金屬制品公司的勞動關系解除;二、某金屬制品公司不再支付劉某工傷待遇。
【評析】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目的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法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或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本案中劉某與某金屬制品公司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雙方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該協議為有效協議,對雙方都有約束力。雙方在簽訂協議時,均應意識到簽訂協議后的法律后果。在協議簽訂后,某金屬制品公司按協議向劉某支付賠償款50000元,劉某予以接收,并出具了收款手續,亦說明劉某在簽訂協議時,對該協議的認可。按協議的約定,雙方糾紛已一次性處理終結,劉某不得再以該事故追究某金屬制品公司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退一步講,即使劉某在與某金屬制品公司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或協議的內容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該協議屬于可變更或撤銷的協議,劉某應在協議簽訂后的一年內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請求變更或撤銷,該一年的期限為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或延長的情形,因此,法定的可變更或可撤銷時間過后,該協議便確定的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判決看似對勞動者的權益保護不利,但卻是嚴格貫徹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精神的結果。當法律規定與個人利益發生沖突卻不能得到有效調和時,只能犧牲個人利益而維護整個法律的公平與公正,這也是建設法治社會的要求。
(作者單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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