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02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0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施行已近兩年,為進一步處理好勞動爭議案件,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與上海市勞動局對勞動爭議案件中的一些疑難問題。于今年8月15日至16日,在高院和勞動局有關領導參加下進行研討,形成了意見,現頒發如下,請本市各級法院、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參照執行。
一、受理及受理中的有關問題
1.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受理范圍;勞動部及其市勞動行政部門以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受理范圍。
當事人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申請仲裁;未經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申請超過仲裁時效,當事人仍堅持申請仲裁的,應以仲裁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仲裁中發現超過仲裁時效的,應裁決不予支持;當事人自收到仲裁決定書或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當理由在法定期間不行使申請仲裁權的,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認為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當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間行使申請仲裁權的,應作出實體處理。
非因當事人主觀過錯超過仲裁時效的,可以認定為具有正當理由。
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屬于仲裁范圍而決定不予受理的,當事人自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也不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裁定駁回起訴;認為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的,應作出實體處理。
4.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訂立而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只要雙方事實上行使了勞動權利、履行了勞動義務的,應認為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產生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5.外地勞動力違反規定,擅自在本市就業產生的爭議,可由勞動主管部門調處;調處不成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送法院均可受理,不受仲裁前置的約束。
6.外國人和港、澳、臺人員未經獲準,擅自就業發生糾紛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7.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內部承包、租憑合同涉及應由勞動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而產生的爭議,應認為該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中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的糾紛(如承包條款、租賃基數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8.由勞動者投資或以技術入股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爭議的,如果爭議內容屬于與勞動權利義務有關的,應認為屬于勞動爭議,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如果爭議內容屬于因入股、退股、盈余分配、責任承擔等非勞動權利義務紛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9.勞動爭議雙方均不服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先收到訴狀的一方為原告,并案處理;雙方起訴后一方又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準許撤訴。
10.一方不服仲裁裁決起訴后撤訴,人民法院準許撤訴且起訴期間屆滿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原裁決書即生效。
11.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實體裁決后,當事人起訴只是對部分裁決內容不服的,人民法院應全面審理;結案時,應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內容逐一作出處理,不得簡單地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12.當事人起訴后又增加屬于勞動爭議內容的訴訟請求的,如果所增請求與爭議相關聯,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1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爭議內容達成諒解并自愿調解,用人單位變更或撤銷其原處理決定的,應予準許。
14.對區、縣仲裁委員會裁決不服提起訴訟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法院受理;對市仲裁委員會裁決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企業所在地區、縣人民法院受理。
二、主體問題
15.境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為用人單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時亦是用人單位。
16.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合同雙方為當事人;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實際使用勞動力的單位為一方當事人。
訂立勞動合同或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實際用人單位不一致的,或實際用人單位難以確定的,以及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作出處理的管理單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均可列為當事人;仲裁時未列入的,訴訟中可依上述原則列為當事人。
17.勞動爭議仲裁訴訟中原用人單位變更名稱,已經分立或合并的,以承繼原用人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為用人單位。承繼單位可申請參加仲裁或訴訟,也可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參加仲裁或訴訟;正在進行分立或合并的,可將相關各方列為當事人。
18.停薪留職、下崗待工以及企業內待退休人員被其他單位聘用發生糾紛的,以聘用單位為當事人,與原單位有利害關系的,追加原單位為第三人。
19.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或租賃經營的,不論是否再轉包、轉租,如果與勞動者發生爭議,應確定該單位為用人單位,承包或租賃經營方也應列為當事人。
20.勞動者死亡由勞動者的法定繼承人及關系人參加仲裁及訴訟活動,涉及到繼承分割的,應另行起訴。
21.高院滬高法[1993]148號文如與意見有矛盾的,以本意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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