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未繳納足額社會保險引發的糾紛案,暴露出當前部分企業私自降低職工社保繳納標準的“潛規則”。日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這樣一起案件,涉事公司因未按員工盧超(化名)的實際工資水平繳納社保費用,被依法判處支付其經濟補償金1.9萬元。
家住重慶市長壽區的盧超大學畢業后進入長壽區某置業發展公司工作。兩年后,盧超升任該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月工資提升至每月3000元。升職的喜悅尚未褪去,盧超卻發現一件煩心事。她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里,關于社保和福利待遇的條款竟然約定盧超的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按長壽區社會保險局規定最低參保基數1350元/月投保,醫療保險按長壽區社會保險局規定最低參保基數800元/月投保(社會保險繳納基數每年隨政策調整而調整)。
自己的工資明明是3000元,為何在繳納保險時卻按照最低參保基數繳納?原來,這是該公司的“潛規則”,所有員工無論工資高低,一律按照最低參保基數繳納社會保險。對于這樣的“霸王條款”,其他員工忍氣吞聲,但盧超不愿保持沉默。2014年,盧超向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長壽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支持盧超訴求,判處該置業發展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9萬元。該公司對判決結果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重慶一中法院審理后認為,為員工代繳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盧超與某置業公司在勞動合同中關于變更社保繳納標準的約定違反《勞動法》和《社保征繳條例》,是無效條款,沒有法律效力。該公司未按盧超的實際工資水平繳納社保費用,屬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據此,重慶一中院日前依法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該案承辦法官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章第十二條規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依法繳納社保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對于社保費用繳納的標準也有強制性規定,既不屬于勞資雙方可以協商的范圍,也不屬于勞動者可以自愿放棄的權利。
法官指出,用人單位只有依法為全體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合法經營,才能避免法律風險的產生,否則將承擔高額的違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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