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魯勞發[1998]147號
各市、地勞動局,中級人民法院:
為及時、妥善依法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現就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遇到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規定,請遵照執行。
1、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應當按規定嚴格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及時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向當事人發出《仲裁決定書》,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立案后發現超過申訴時效或其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作出決定,駁回申訴。當事人自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外國人和港、澳、臺人員未經批準來我省就業,同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糾紛的,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勞動爭議雙方不服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先起訴的一方為原告,并案處理;雙方起訴后一方又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準撤訴。
4、勞動爭議當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決起訴后又申請撤訴,人民法院準許撤訴且起訴期限屆滿的,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原裁決書即生效。
5、在仲裁或訴訟期間勞動者死亡的,有勞動者的法定繼承人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因繼承發生爭議,按一般民事案件處理。
6、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一般應適用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原則。對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關系,以及涉及減少勞動工資性收入等的決定,勞動者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對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或者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7、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對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不明確的,可以依據法律的基本原則,從有利于勞動制度改革和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出發,參照有關政策規定,予以公正處理。
8、用人單位依照法定程序制造的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規章制度及雙方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及有關協議(包括集體合同)可以作為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9、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發生勞動爭議,應當依據《勞動法》處理!秳趧臃ā肺醋饕幎ǖ目梢砸罁@些用人單位目前執行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處理。
10、仲裁委員會對于企業無故拖欠、扣罰或停發工資超過三個月,致使職工生活無基本保障的;職工因工負傷,企業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職工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企業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可以采用部分裁決的形式裁決用人單位先行支付職工工資、醫療費等費用。用人單位對仲裁委員會做出的部分裁決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一次。仲裁委員會應在接到復議申請7日內做出復議決定,制作《復議決定書》,并通知當事人。復議期間不停止該裁決的執行。用人單位不能單獨就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如不執行,職工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案件的其他問題,仲裁委員會應繼續審理,在案件處理終結的裁決書上寫明部分裁決的內容。
1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民事、經濟糾紛等原因而引起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對于民事或經濟糾紛部分,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提出仲裁建議,當事人據此向人民法院起訴或有關部門申訴,在此期間仲裁時效中止。人民法院或有關部門處理結束后,仲裁委員會依據人民法院或有關部門的處理結束后,仲裁委員會依據人民法院或有關部門的處理結果再對勞動爭議進行處理。
12、用人單位因職工違紀作了處理、處分決定的同時,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可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不承擔的,用人單位在做出決定后60天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訴的,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用人單位對自動離職的職工,在沒有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提出申訴要求職工賠償的,仲裁委員會在裁決職工賠償的同時,明確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對職工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自動離職決定后再提出賠償要求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13、在勞動合同期內勞動者提出轉移工作單位,用人單位要求交費,勞動者對此有異議的,可在規定時效內到仲裁委員會申訴,勞動者同意交費,用人單位辦理調動手續解除勞動關系后,勞動者再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返還因調動而繳納的費用,仲裁委員會可不予受理。
14、用人單位對違紀職工經教育(指對職工違紀后的有針對性教育)或行政處分無效后方可辭退,但職工犯有按行業特點嚴格禁止的違紀行為,企業規章有明確規定的,經征得工會同意后,可以辭退。
15、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同意回原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承擔解除勞動合同后至繼續履行前給勞動者造成的經濟損失。勞動者不愿回原單位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魯勞發[1995]159號文件規定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要求本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又同意繼續履行的,可以恢復勞動關系,并由勞動者承擔解除勞動合同后至繼續履行前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用人單位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應由勞動者按照魯勞發[1995]159號文件規定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16、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訴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仲裁費,拒不繳納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被訴人敗訴,由申訴人墊付仲裁費的,由人民法院一并強制執行。
上一篇:關于加強新形勢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指導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