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工作規則
關于印發《珠海市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工作規則》的通知
珠人社〔2012〕272號
橫琴新區社會事業局、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各企業:
現將《珠海市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工作規則》印發給你們,并結合我市實際提出以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高度重視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工作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作為化解勞資糾紛、推動企業建立規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贏、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的基層平臺,對全面推進“共建和諧勞動關系、共享企業發展成果”幸福工程、構建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高度重視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工作,充分發揮企業調解的積極作用,把勞資矛盾化解在企業。
二、認真落實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工作目標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工作以實現企業與職工良性互動、真誠化解矛盾、共謀發展為目標,堅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平等協商、守法自律、政府指導協調,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的原則。用工人數為200人以上的或者已經建立工會的企業務必于今年底前建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其他用工單位于2013年上半年前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三、充實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辦案力量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成員應當由具備一定的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且在職工中具有較高的威信,辦事公道、作風正派的人員擔任,調解委員會應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調解登記、檔案管理和分析統計工作。
四、加強指導企業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積極指導用人單位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引導用人單位按照《珠海市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工作規則》開展勞動關系調解工作,將勞動關系領域的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
五、抓好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備案工作
企業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將成立時間、組成人員、工作細則等資料報所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務所備案,今年底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務所將備案情況報送所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3年起每半年報備一次。
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珠海市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珠海市企業勞動爭議調解行為,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執行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維護企業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
第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勞資雙方溝通對話機制,暢通勞動者利益訴求表達渠道。 勞動者認為企業在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企業勞動規章制度等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核實情況,協調企業進行整改和向勞動者作出說明。 勞動者也可以通過調解委員會向企業提出其他合理訴求。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向企業轉達,并向勞動者反饋情況。
第五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加強對勞動者的人文關懷,引導勞動者理性維權,預防勞動爭議發生。
第六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企業開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企業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督促企業建立勞動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三)對企業調解組成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四)檢查轄區內企業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情況。
第二章 企業調解委員會的建立
第八條 企業應成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已成立工會的,調解委員會主任一般由企業工會主席兼任;沒有成立工會的,可由企業人事負責人兼任,也可由成員協商選舉產生。成員一般由3-5人組成,包括企業行政代表、企業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等。
第九條 企業行政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定;企業工會代表原則上由工會主席兼任,也可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由職工代表大會推薦產生職工代表。企業行政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二)對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進行調解;(三)監督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四)參與協調企業和職工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執行企業勞動規章制度等方面出現的問題;(五)協助企業建立勞動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第十一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成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關注本企業勞動關系狀況,及時向調解委員會報告;(二)接受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勞動爭議案件;(三)監督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四)完成調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成員應當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勞動保障法律政策知識和溝通協調能力。調解員由調解委員會聘任的本企業工作人員擔任,調解委員會成員均為調解員。
第三章 調解
第十三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申請內容應當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與理由。 口頭申請的,調解委員會應當當場記錄。 第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且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受理。對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沒有提出調解申請,調解委員會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調解。
第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一般不公開進行。但是,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調解的除外。
第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 調解員應當全面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八條 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調解委員會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的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書一式二份,雙方當事人和調解委員會各執一份。
第十九條 生效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仲裁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并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五十四條規定,對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出具仲裁調解書。
第二十條 雙方當事人未按前條規定提出仲裁審查申請,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調解協議合法有效且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沒有新證據出現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據調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
第二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做好記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督促履行、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支持調解委員會開展調解工作,提供辦公場所,保障工作經費。
第二十五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成立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或者群體性事件頻發,影響勞動關系和諧,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通報;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存在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行為,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勞動爭議協商、調解工作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2012 年11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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