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勞動合同條例(草案)
山西省勞動合同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合同管理,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派駐鄉(鎮)、街道辦事處的機構,應當做好本轄區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情況和制定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與勞動合同制度相關的規章制度,做好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等工作,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公示招聘簡章。用人單位可以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健康狀況、工作經歷、知識技能等基本情況,核對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或者提供。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予以保密,未經勞動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其個人資料的有關信息。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前款所稱用工之日,是指用人單位決定招用勞動者后,對勞動者的工作進行安排之日。
實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也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條 勞動合同除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必備條款外,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服務期、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事項,但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內容,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協商不一致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一年內再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視為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內部退養協議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應當就工資報酬、社會保險等事項征求原單位的意見,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招用勞動者從事井下崗位工作的,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當不少于三年,最長不超過八年。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使用勞動行政部門制定的勞動合同示范文本,也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自行制定勞動合同文本。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本人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用人單位不得代勞動者保管。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一個月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15日內,應當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有服務期、競業限制等事項需要約定的,雙方依法書面約定,作為勞動合同的補充協議,與勞動合同一并履行。
第二十一條 煤礦、非煤礦山等行業的用人單位對擬從事井下工作和其他特殊崗位工種的勞動者,應當組織其在上崗前參加不少于三個月的培訓,勞動者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者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確定勞動者工資水平,但不得低于相應的按月、日、時計算的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工資標準包括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應當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各項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項收入:
(一)中夜班津貼,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行車等特殊崗位津貼;
(二)加班加點工資;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結合自身經濟效益情況,建立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并根據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通過工資集體協商,按年度制訂工資指導線實施方案,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勞動者應征入伍;
(二)勞動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義務的;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中止勞動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暫停履行勞動合同的有關權利和義務。
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期間,不計入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但勞動者因為履行國家義務而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勞動合同已經無法履行外,勞動合同應當恢復履行。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不得因勞動者在發生緊急情況時自行撤離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滿的終止時間,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時為準。
第二十九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終止的,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
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或者勞務派遣用工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 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仍然不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系的;
(八)勞動者提出并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九)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
第三十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其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在支付其經濟補償的同時,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合同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為止;
(二)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勞動者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三)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由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結清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生活費以及拖欠的其他費用,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歸還用人單位的生產工具、技術資料等,結清所欠債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經勞動者本人同意公開其個人資料有關信息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勞動用工備案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工資指導線實施方案備案的。
第三十六條 煤礦、非煤礦山等行業的用人單位對從事井下工作和其他特殊崗位工種的勞動者,在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情況下安排上崗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建立勞動關系:
(一)用人單位招用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
(二)全日制在校學生本人或者通過學校組織到校外的用人單位勤工助學的。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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