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可“腦死亡”,撤銷工傷不予認定
【案情簡介】
出差期間發病死亡
龔曉瓊曾是中鐵五局集團電務工程公司的會計。2013年3月底,她被單位派往成都從事工程清算工作。2013年5月10日下午3時,龔突發疾病后送往當地醫院搶救,第二天凌晨,被診斷為腦死亡,心臟在藥物和呼吸機的維持下仍然跳動。5月13日9時許,醫護人員檢測到龔的心率為零,遂宣告死亡。
之后,龔的家屬為其申請工傷認定。2013年11月,長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今年3月,長沙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長沙市人社局決定。今年4月初,龔的家屬向法院起訴長沙市人社局。
【法律依據】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職工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2003年取而代之的《工傷保險條例》,刪除了“由于工作緊張”的條件限制,把“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但同時進行了時間限制:“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爭議焦點】
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顯示,龔曉瓊死亡即心臟停止跳動的時間為2013年5月13日9時。這距她開始住院搶救有66小時。但是,醫院出具的另一份《病情證明書》顯示,龔曉瓊的腦死亡時間,距搶救開始時間17小時,在“48小時”之內。
【法院判決】
腦死亡是“腦功能不可逆性喪失”,但以此為死亡標準能解決許多倫理上的難題。對于法律意義上的死亡概念,我國并未出臺相關認定標準。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死亡標準)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作出對勞動者有利的解釋。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按照腦死亡的標準予以解釋。”芙蓉區法院認為,長沙市人社局的相關認定,“事實存在錯誤,應予撤銷”。
2014年5月7日,長沙市芙蓉區法院作出判決,撤銷長沙市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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