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死得快”為標準的啟示
工傷認定“死得快”為標準的啟示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工傷保險條例》,原本希望將“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亡”的情形給予科學的修訂,然而依然沒有給予修訂。為此,本律師再談該規定,呼吁立法機關重視并作出科學修訂。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了視同工傷的情形,如下: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根據本條規定不難看出,如能認定工傷死亡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暫且不論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和突發疾病當場死亡的情形,且論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
工作的時間和工作的崗位突發疾病搶救時間超過48小時不予認定工傷的情形在近年來發生的案例舉不勝舉。如江蘇女教師李某上課時突然暈倒,后搶救無效逝世,醫生稱或受長時間的勞累所致。丈夫為其申請工傷,當地教育局不同意認定。四川宜賓的一位公交車司機在上班開車途中突發疾病昏迷,搶救11天后宣告死亡,公交公司及家屬都認為屬于工傷,但勞動部門卻作出“不屬于因工死亡”的決定書。又如去年12月29日廣州日報報道,長時間加班之后,定遠縣一家銀行職員曹軍突然昏倒,后被確診為腦干出血,苦撐7天后宣告不治。在料理完丈夫的后事后,曹軍遺孀
據本條規定,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如下幾種不應該出現的情形:
第一、該條款被用人單位惡意使用。
職工突發疾病后用人單位為了逃避法律責任,利用現代醫學技術實施延時搶救、無意義的搶救,在48小時之內全力搶救超過48小時不再施救,拒絕支付醫療費終止搶救;蛘,用人單位惡意利用該條規定漏洞搶救超過48小時,拿到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后再通知死者家屬。或者,用人單位借口死者家屬沒有到場無法簽字等理由,拖延搶救超過48小時。類似這樣的情形,不勝枚舉。
原本一條“善意”之舉卻被惡意使用。應當及時、科學的予以修訂以補其缺,回歸到立法本意和最大限度保護職工利益出發點上來。
第二、該條款被職工家屬惡意使用。
職工突發疾病后超過48小時被搶救過來的案例比比皆是。但是,有的搶救過來后也留下了終身殘疾、后遺癥,這給整個家庭帶來無窮的災難。為此,很多熟知該規定的死者家屬,為求一紙工傷認定,在近48小時時不再給予搶救。
那么該條文規定不但指引人們為求“工傷認定”突破道德底線而且有指引突破法律紅線觸犯《刑法》之嫌。在此看來給它一個“惡法”的稱呼也不為過。
第三、超過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或殘疾后的惡果。
絕大多是職工不知該條規定,職工突發疾病后有一線希望也要給予救助,結果超過了《條例》規定的48小時而無法認定工傷死亡。搶救花去大量費用,又無法認定工傷,可謂雪上加霜。讓失去親人的痛苦再燒一把火。有的職工搶救過來后終身殘疾,不能享受工傷待遇,沒有保障,整個家庭將陷入無窮的災難之中。
第四、該條款被工傷認定部門“機械”適用,職工權益無法保障。
職工突發疾病的情形往往是由于長期加班、勞動強度過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量大等原因誘發身體潛在疾病導致的。突發疾病搶救超過48小時死亡或者沒有死亡,工傷認定部門理直氣壯的一紙“不予認定”告終。也不論案情、誘發因素、法律原則的適用、各種原因的結合程度、因果關系的構成比例、社會的發展和法律的滯后等等,統統“一刀切”。這種“機械”適用法律的行為源于不科學的立法規定。當然,也不排除執法者的因素。
第五、不科學的立法是導致社會不公和矛盾激化的根本。
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超過48小時死亡或者搶救超過48小時沒有死亡而半身不遂的等等就是不視同工傷,當然就無法享受工傷待遇。簡言之“死了視同工傷,不死就不是”,顯然是不公平的。這種不公平的現象也激化了矛盾,究其原因是立法技術的不科學。強烈建議修訂該規定。
那么,如何修訂更加科學呢?如:在本條款中增加“但書”條款,排除應當認定的情形;明確界定死亡標準,給腦死亡一個明確的定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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