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工傷保險條例》修訂后,工傷死亡賠償待遇較修改前大幅度提高,實踐中,很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適用修訂前《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死亡待遇標準,減少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數額,想盡了各種辦法。
第一、數起勞動局“高效率”工傷認定的案例,在2010年底誕生。2010年12月底發生的工傷,工傷認定在短短幾天內作出,規避2011年1月1日實施的新條例的適用。
第二、最近又有幾起,明明在2011年1月1日后作出的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卻將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落款時間,倒簽至2011年1月1日之前。
如:2010年12月10日發生事故,12月15日申請工傷認定,2011年1月20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結果1月24日工傷職工收到工傷認定決定書。但為了適用“舊標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落款時間寫成了“2010年12月30日”,以規避新條例的適用。
經過計算,是否根據工傷認定決定書上的落款時間,確定新、舊標準的適用,對于工亡職工的賠償數額將有天壤之別。最近,工傷賠償法律網接到多起諸如此類的咨詢,現對上述問題淺析如下:
第一、涉及溯及力的條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如何理解“完成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工發生的事故或者受到的傷害(職業病)是否為工傷作出行政確認的具體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行使職權,就特定的具體事項,對特定對象的財產、人身等權利能產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為。
不難看出,對于工傷認定行為,何時為“對工傷職工、用人單位產生法律后果”之時,即為工傷認定完成之時。
第三、工傷認定決定書,何時產生拘束力。
行政行為產生法律后果,更多的是對外部的效力,也就是約束行政相對人的效力。工傷認定決定書,只有在送達給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時,才對其產生約束力。所以,只作出認定,不送達,不能算做工傷認定行為的完成。
工傷認定決定書的“做出之日”,具體行政行為成立,但并不當然生效,也就是工傷認定還沒有最終完成,必須在法定的時間內送達給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后,該工傷認定決定書方可生效。
就工傷認定決定書而言,雖然落款時間在2011年1月1日之前,而實際送達的日期卻在2011年1月1日之后,所以,完成工傷認定的時間,應為2011年1月1日之后。
因此,如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的時間在2011年1月1日之前,而實際送達的日期卻在2011年1月1日之后的,完成工傷認定的時間應為2011年1月1日之后,應當適用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工傷待遇應當適用新修訂后的工傷賠償標準。
20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