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以治療工傷機構的意見確定停工留薪期
應以治療工傷機構的意見確定停工留薪期
案情簡介
2004年6月,楊某到某公司從事電焊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同年9月1日,楊某在工作中被撞傷,住院治療,醫療費由某公司支付。后經楊某向其所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2005年8月1日被認定為工傷,同年8月26日,其傷情評定為九級傷殘。因未享受工傷待遇,楊某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裁決某公司支付楊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工傷,遇2萬元。某公司對仲裁結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楊某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遂以此推斷認為,其工傷事故發生之日(2004年9月1日)至作出傷殘等級鑒定之日(2005年8月26日)的期限應作為停工留薪期,并以此主張1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一審法院查明:2004年8月,被告月工資為1327.5元。經向被告主治大夫調查,按被告的傷情,其手術后3個月可下地走動,6個月可進行正常的生活、工作。依據《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地方法規,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停工留薪期確定為6個月為宜;原告按被告原工資福利待遇支付被告工資。
爭議焦點
如何正確核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
案例分析
“停工留薪期“這一概念是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12月20日修訂,以下簡稱《條例》)新創設的。《條例》第三十三條對“停工留薪期”是如此規定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 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 2個月。”從以上的規定可以看出,《條例》對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間并沒有作出明確界定。
如何正確判斷停工留薪的結束時間是準確計算停工留薪期的關鍵。而實踐中.對停工留薪期結束時間的認定有不同意見,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其一,將工傷職工傷愈時間認定為計算停工留薪期的結束時間。其二,將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即建議休息治療的最后一天,認定為計算停工留薪期的結束時間。其三,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并送達當事人的時間,認定為計算停工留薪期的結束時間。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第一種觀點的”傷愈時間”難以確定,在實踐中難以把握;而第三種意見簡單地將對傷情的判斷時間轉化為鑒定結論作出的時間,混淆了概念。傷情康復程度是客觀事實.而鑒定結論作出則會因為人為因素而帶有很大的隨意性。現實生活中,職工遭受事故傷害后,用人單位不主動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情形很多。對此,職工可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收到工傷認定決定后,再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于是,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的時間,距事發之日就可能長達12個月,將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程序的時間計入停工留薪期的時間,并不切合實際,可能造成因為人為拉長或者縮短傷殘等級鑒定的時間,進而影響享受停工留薪期間的待遇。因此,筆者認為,要根據其傷情、病情來確定應享受多長時間的停工留薪期。具體的程序是,由簽訂服務協議的治療工傷機構提出意見,出具相關證明,并經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確認。
另外,將判斷停工留薪期有無及其長短的傷情、病情應界定在‘相對穩定”比較合適。許多地方勞動保障部門均有制定《停工留薪期目錄》,其制定均是按照相應病情結合醫療實踐確定的治療各類傷病一般所需的時間和期限。如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制定的《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2010年8月實施).就是將工傷職工所受傷害以《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方式列出,分別建議停工留薪期。因為職工所受的傷害無法一一窮盡,所以又在第五條規定:“工傷職工所受傷害未列入《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以臨床治愈或傷情相對穩定的時間確定其停工留薪期。具體期限由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經治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確定,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在審理由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爭議而引發的案件時,應充分考慮治療工傷機構的意見,如果醫院出具有關病情和休息建議證明的醫生不能到庭,法院可以調查取證。本案例中.雖然楊某對其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期限不能舉證,但就楊某的傷情來看,手術后其確實需要休養。對于休養時間即停工留薪期的確定,在法律法規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以治療工傷的醫院的意見為基礎,并參考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制定的《停工留薪期目錄》,以此來確定楊某應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作者 單位
紀榮凱 福建省總工會
王煒強 福建省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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