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中關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判斷
工傷認定中關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判斷
新修改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情形比原《條例》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判定中應負有重要職責和充分的自由裁量權,但在實際工作中還需進一步明確認定權限的劃分、事故責任與當事人違法的關系、相關部門之間的協調等問題。
新修改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情形比原《條例》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定,但沒有作出詳細規定,因此,有必要對“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做進一步的探討和研究。
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明確了交通事故、道路和車輛的概念。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對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作出的具體認定。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實際上是通過對交通事故 因果關系的分析得出的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05號)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也就是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必須依法確認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事故中各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二是事故當事人誰的法定義務優先,三是各方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程度。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40號)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由以上規定可知,交通事故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五種責任分擔方式。“非本人主要責任”就包含了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三種形式。也就是說,只要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不是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都應當認定為工傷。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即只要是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報案要求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應該按照有關規定作出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不論機動車、非機動車,也不論事故發生在道路上還是非道路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都是法定的處理機關。但在工傷認定中對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判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中卻有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只能被動地等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認定結果,而后才能作出是否為工傷的認定結論。另一種觀點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應當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準確、快速地作出是否本人主要責任的判定,以便正確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有如下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非交通事故責任的唯一認定機關
《道路交通安全法》賦予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于交通事故的法定職權,但也有相當多的交通事故是其無法認定的。如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工傷認定申請后,只是要求申請人等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那么這樣的案件可能無限期地中止下去。這樣既不符合執法為民、公平正義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也不符合公平前提下提高行政效率的特征。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騎摩托車疲勞駕駛撞到鄉間的大樹上受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當事人的報案后會受理嗎?受理后又如何認定呢?又如,兩輛電動車或自行車在城市巷子里發生的事故,當事人私了后又報案要求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能受理嗎?再如,冬季雨雪天氣的上下班途中發生無其他責任人的摔傷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受理嗎?諸如此類的交通事故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一般是不會受理的,即使受理了也缺乏事故責任認定的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從這個意義上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非交通事故的唯一認定機關。
本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非本人主要責任”判定中負有重要責任。
應該說,《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對道路交通事故的認定機關作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對于發生在道路上的非機動車事故、發生在非道路上的非機動車事故、單方交通事故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受理的交通事故如何確定事故責任、由什么機關來確認的問題應進一步明確。為提高行政效能,應明確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事故責任上的認定權限,以便更好地體現以人為本、提高行政效率、減輕用人單位風險的目的。
“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判定
事故責任與當事人違法的關系問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主要依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來確定當事人在事故中的責任大小。實踐中,有些交通事故盡管當事人不負主要責任,但其行為卻嚴重違法,如無證駕駛、飲酒駕駛等。人社部《關于印發<工傷保險條例>(修訂)宣傳提綱的通知》(人社廳發[2010) 115號)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才能認定工傷,對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擔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如無證駕駛、酒后駕駛等行為造成本人傷亡的,不納入工傷的范圍,這樣規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導職工群眾注意上下班途中的安全。在人社部的這一規定與事故責任相互矛盾的情況下,如何來判定“非本人主要責任”與當事人違法的關系值得探討和研究。
因工外出受到事故傷害是否區分責任的問題
《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毫無疑問,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也包含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之中。但問題的關鍵是,如果交通事故中作為當事人的職工負有主要責任或大部分責任,那么該職工是否還可以認定為工傷卻值得探討和研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原意和認定工傷的無責任賠償原則,因工外出期間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應該區分交通事故的責任,而更應該注重是否與工作原因相關,但這樣又會使得與遵紀守法、公平正義的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相違背,有失社會公允。如果因工外出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區分責任認定工傷,那么該項又與第六項沒有了明顯界定,因工外出又與上下班途中產生了混淆。因此,如何處理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傷害,應進一步明確和規范。
公安機關、人社部門相互配合問題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于當事人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中有關交通事故的材料有疑問或經過調查核實對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的責任有異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助核實。但在工作實踐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大多不予配合,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此時對申請人無能為力,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又無可奈何,處境兩難。建議國家出臺相關規定,規范公安、社保在工傷認定中的責任,明確相互配合的義務。
作者 單位
張秀麗 聊城大學東昌學院
欒居滬 山東省聊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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