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傷亡人員賠償是否以“工傷”為前提?
案例
王某于2011年3月進入某制衣廠工作,該制衣廠一直未辦理營業執照。2011年12月6日下午,王某在醉酒操作機器的過程中,因操作不慎,手部嚴重受傷。后經勞動能力鑒定王某傷殘為九級。
爭議焦點
王某能否獲得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可以獲得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本案中,王某在無營業執照的制衣廠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制衣廠應支付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不能獲得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什么是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給出了明確答案,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與用工單位是什么關系?一般認為雙方是勞務關系,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勞務關系,它與勞動關系又非常相似,兩者內容完全一致,僅僅在勞動關系主體資格方面存在一定差異,具有勞動關系主體資格的為勞動關系,否則為勞務關系。真是因為這種相似性,《工傷保險條例》才對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作出原則性的規定。
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認定工傷,這也是工傷職工從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獲得賠償的理論上的依據,從構成工傷的事由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事故傷害勞動者都有權獲得工傷待遇,如勞動者某些嚴重的過失或違法犯罪的情況下,是不能享受工傷待遇的。換一個角度講,勞動者或其他勞務提供者在某些嚴重的過失或違法犯罪的情況下發生事故傷害,后果必須自己承擔,不能從他處獲得賠償,這也是法律的一般原則,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的一次性賠償也不應例外。假如說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只要受到事故傷害就能獲得一次性賠償,那么對于其他與用人單位正式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來說明顯是不公平的,僅僅是因為一方是非法用工單位或是童工就可以享受這種特別“待遇”,而違反法律一般的原則,顯然是不合法且不合理的。
同時,關于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的規定位列《工傷保險條例》最后之附則中,從法律體系解釋的角度來說,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也應該實用關于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條件。
法律為什么規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無須認定工傷直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而獲得一次性賠償,是因為認定工傷的前提是用工雙方具有勞動關系,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與用工單位之間因主體不符不存在勞動關系,不能認定工傷。但是,對于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來說,不是任何事故傷害都能獲得一次性賠償,必須滿足一定條件。
這個條件就是《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即:積極條件:(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八)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九)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十)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消極條件:(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本案中,王某因為醉酒而發生事故傷害,不符合消極條件中第(二)項,不能獲得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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