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后能否再確認勞動關系?
案情
鄒某在2010年7月16日向勞動行政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行政保障部門受理后于當日向鄒某所在的單位A紡織公司送達了限期舉證通知書,A公司向勞動行政保障部門提交了異議書和兩份證人證言,其舉證材料并未否認與鄒某存在勞動關系這一前提,勞動行政保障部門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A公司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結果維持工傷認定。A公司不服于2010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A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二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同時申請行政訴訟案件中止審理。
爭議焦點
對于行政訴訟是否應當中止,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為,該案應當中止。因為勞動關系是否存在是能否認定工傷的前提,所以行政訴訟中止待民事判決發生效力后,再恢復行政案件的審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不應當中止,理由是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勞動行政保障部門有認定受傷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這是關于民事、行政案件交叉處理時的一般原則,民事案件結果作為行政案件審理的依據時,行政案件先予以中止。但勞動法第九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因為工傷的主體是特定的,只能是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勞動關系的確定是工傷認定的前提,若不能確認勞動關系,則受傷職工所受的傷害就不能稱之為工傷,而只能是一般人身傷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的調查權,這不僅僅是調查存在事故傷害的事實,更重要的是,首先得確認受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根據山東省工傷認定工作規程第十八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筆者認為,用人單位在行政程序中未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這一前提提出異議和提供相關的證據,在此情形下,勞動行政保障部門根據申請提交的材料和其調查取得的相關證據認定工傷并送達后,用人單位已經放棄了對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權利,不能在提起行政訴訟后再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勞動關系,否則就是造成對訴訟資源的極大浪費,同時也對受傷職工造成訴累。用人單位在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后要求確認勞動關系的主要目的是拖延時間,一審、二審下來大約就得一年的時間,這樣受傷害職工的賠償款遲遲拿不到手,不利于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如果在認定工傷后經民事審理不存在勞動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九條“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在訴訟程序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的規定,工傷行政確認案件亦不能就此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
因此,工傷結論作出之后,A公司不能就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再提起民事訴訟,行政案件不應當中止。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郝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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