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滿16周歲能要求誤工費嗎?
案情
2011年8月24日,被告魏某駕駛二輪摩托車撞上站于路上的原告李某,造成原告李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廣昌縣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魏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李某不負事故責任。原告李某治療后經鑒定為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李某生于1995年10月8日,事故發生時李某還差44天才滿16周歲,但李某于2011年2月開始就在某公司上班,且李某的誤工期間為6個月。后原告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及被告李某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
案件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李某雖然務工有一定收入,但其在事故發生時不滿十六周歲,但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禁止就業,企業禁止招收不滿十六周歲的童工。因此不能支持原告李某的誤工費的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誤工費的規定,其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因侵權行為而減少的合法收入,使受害人的權益盡量恢復到侵權前的狀態。本案李某在事故發生時已務工,故其已因交通事故產生實際的誤工費,故應支持李某要求誤工費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李某事故發生時未滿16周歲,但其務工是一種持續狀態,故其要求的未滿16周歲部分的誤工費應不予支持,對其要求的已滿16周歲部分的誤工費應予支持。
案件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誤工費”主要是指賠償義務人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從遭受傷害到完全治愈這一期間內,因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減少的合法收入,即受害人應具有勞動主體資格,能夠正常提供勞務或者勞動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事故發生時未滿16周歲,雖然其已經務工,并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但是這是法律所禁止的,故對其該部分的誤工費請求應不予支持。
二、誤工費是一段時間內的務工損失,原告雖然在事故發生時未滿16周歲,但其整個務工期間包括了李某已滿16周歲的一段時間,這段時間內的務工是被法律所許可的。李某因家庭困難已實際參加工作,因此結合其治療、傷情、恢復情況及相關醫療病案,已滿16周歲的這部分誤工費應予支持。
綜上,對于這種“跨界”的誤工費請求,應區分對待,法律禁止的部分,應不予支持,法律允許的部分應予以支持,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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