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傷賠償標準適用問題
案例:
翟某系江蘇省某中學教師,系事業單位編制內人員。2012年6月13日下午,翟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當地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處理認定,翟某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在交通事故處理結束后,翟某的近親屬向當地人社局為翟某申請工傷認定,被確認為工傷。之后,翟某的丈夫、父母及未成年兒子等四位近親屬聯名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學校支付翟某四位親人因翟某死亡的喪葬補助金22993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36200元、翟某未成年的兒子自翟某死亡當月至1 8歲每月應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1 449元。
校方認為,其屬于全額撥款事業編制單位,翟某的工亡待遇應當根據江蘇省民政廳、財政廳、人事廳《關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人民警察因公犧牲、病故后一次性撫恤金發放有關事宜的通知》(蘇民優[2006]37號)及江蘇省勞動保障廳、人事廳、民政廳、財政廳《關于貫徹實施<關于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意見》(蘇勞社醫[2006]9號、蘇財社[2006]61號)的文件規定執行。學校已向相關行政部門申報了翟某的工亡侍遇,其親屬應該享有的一次性撫恤金75560元、喪葬費6000元,已由財政部門劃轉到學校賬戶上,等待翟某的近親屬領取,但其親屬嫌少,拒不領取,現要求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學校賠償無法律依據。經仲裁委查實,該中學未為翟某參加工傷保險。
翟某的近親屬認為,江蘇省地方性文件規定與《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相抵觸,不能按照以上文件規定執行。學校不支付翟某死亡后的工傷保險待遇屬違法行為。仲裁委經調解不成,最后作出如下裁決:由該中學一次性支付翟某四位近親屬因翟某死亡的喪葬補助金1 61 28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36200元;從2012年7月起,由該中學按月支付翟某的兒子供養親屬撫恤金至其年滿1 8周歲,月支付標 準為1 1 46元,并按照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調整。
評析:
本案的事實比較清晰,但在法律適用上卻不無疑問,實踐中對此也頗有爭議,有必 要予以澄清。
首先看兩個地方性文件。蘇民優[2006]37號文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人民警察因公犧牲、病故的確認,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人民警察因公犧牲、病故后一次性撫恤金發放標準,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蘇勞社醫[2006]9號、蘇財社[2006]61號文規定,財政全額撥款,但未依照或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暫不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其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工傷范圍、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標準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這兩個文件實際代表著目前關于工(公)傷的兩種制度體系和標準:一種是以公務員和參公事業單位為代表的按照軍人撫恤標準執行的體系和標準,另一種是《工傷保險條例》確立的工傷保險體系和標準。
結合本案來說,普通中學屬于非參公的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同時符合上述兩個文件規定。或者說,上述兩個文件在非參公事業單位工(公)傷的適用標準上是交叉的,因而也是矛盾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事業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江蘇省人社廳《關于實施新<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蘇人社函[2011]166號)第一條規定:“全省各類不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為全體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據此,對于未參公事業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并適用工傷保險的各項際準,而不再適用軍人撫恤標準體系。由于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執行時間尚短,傳統處理方式的慣性,很多非參公事業單位仍未參加工傷保險(事業單位通常不存在逃避參保問題,只是財政等尚未列支工傷保險費),因而產生較高的支付風險,應盡快納入工傷保險統籌。
作者單位:江蘇省興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中國社會保障.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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