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提供材料申請工傷認定,人力部門是否受理?
案情簡介
王某于2011年5月16日至某塑料廠從事推銷員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同年6月12日,王某騎摩托車外出推銷途中被迎面駛來的貨車撞傷,受傷后某塑料廠把王某送至某醫院,支付王某全部的醫療費,后被當地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認定交通事故中貨車負全部責任,王某沒有過錯。7月8日,王某至當地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被書面告之須提供與某塑料廠存在勞動關系證明材料。時至2012年6月5日,王某向當地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關系確認。2012年8月20日,王某將勞動關系裁決書送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確認工傷。
爭議焦點
王某申請向勞動爭議仲裁確認勞動關系后,自受傷之日起超過1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否應認定王某為工傷?
案例分析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2012年8月20日送交勞動關系裁決書材料申請認定工傷已超法定時效,不應認定為工傷。王某2011年6月12日受傷,2012年8月20日提供勞動關系確認材料。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王某受傷之日起1年內未補正存在勞動關系材料,超過認定工傷的1年時效。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王某延遲至1年后提供確認勞動關系材料,且已經超工傷認定的法定時限1年,故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予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觀點認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部門應依據王某勞動爭議仲裁確認勞動關系的結果確認為工傷。王某不能提供與某塑料廠的確認勞動關系材料屬客觀事實。王某2011年6月12日受傷.2012年6月5日申請當地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關系確認并未超過1年時效。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此時,工傷認定程序自告之王某確認勞動關系時應依法中止,等勞動者確認勞動關系后,王某將存在勞動關系生效裁決書送給受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該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王某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傷,依法應認定為工傷。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雖然王某受傷至能夠提供勞動爭議仲裁確認勞動關系材料時已經超過了1年,但是,因客觀原因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維權_直在持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對工傷認定程序進行中止,待確認勞動關系后再啟動工傷認定程序。
作者單位
吉林省蛟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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