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待遇如何支付
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事故時,受傷職工或職工家屬既有權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又可以向工作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面對這兩種待遇,是采取待遇兼得,還是對人身損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實行差額補償的方式,目前,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尚未達成共識。各地在工傷經辦實踐中,不同的地方待遇差異很大。筆者認為,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受傷職工的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兩者不能兼得,只能對人身損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部分,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或工傷經辦機構(職工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補足差額;同時,受傷職工或職工家屬在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時,必須由所在單位或工傷經辦機構派人共同參與,對人身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按有關政策足額到位進行監督。
首先,兩種待遇兼得既未得到法律法規的支撐,也有悖社會公平。
《社會保險法》于2011年7月1日施行。該法對兩種待遇的部分項目已明確不得兼得。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從該條款內容看,因第三人造成工傷,受傷職工工傷醫療費用承擔主體是第三人,在第三人不支付或無法確定第三人時,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但工傷經辦機構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顯然,《社會保險法》至少對工傷醫療待遇這個項目明確了不得重復享受。
《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人社部第15_號令)也是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個人已經從第三人或用人單位處獲得醫療費用、工傷醫療費用或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主動將先行支付金額中應當由第三人承擔的部分或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退還給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或工傷保險基金。”根據此規定,對個人從第三人獲得的工傷醫療費或工傷保險待遇必須退還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上已很明確了兩種待遇不可兼得。
在工傷經辦實踐中,部分地方經辦機構對兩種待遇實行兼得,引發了新的社會不公。如上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導致死亡被認定為工傷后,有的地方工傷經辦機構既允許受傷職工獲得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又從工傷基金中按政策全額支付工傷待遇。這種由第三人侵權導致的工傷,受傷職工家屬獲得的待遇比正常工作崗位事故死亡的職工家屆獲得的待遇多出幾十萬元。人們不禁要問: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傷害難道此正常工作崗位受事故傷害更重要嗎?這在情理上很難讓人接受。因此,從維護社會公平的角度,考慮到人身損害賠償一般比工傷保險待遇低,只要被認定為工傷,不管是否有第三人侵權,只要受傷職工或職工家屬可以全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就達到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目的。
其次,待遇差額補償要防止不良行為。
對執行待遇差額補償方式中要求受傷職工或職工家屬向第三人請求人身損害時,應由職工所在單位或工傷經辦機構派人監督,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惡意串通降低第三人賠償金額而增加單位或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額。根據法律法規要求,只要工傷認定事實成立,對于受傷職工或職工家屬,就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待遇支付渠道有兩種:一是如果受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則其工傷待遇由所在單位全額承擔;二是如果受傷職工參加了工傷保險,則其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而因第三人侵權導致的工傷,由于第三人的侵權是工傷事故的起因,因此,要求第三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而減輕受傷職工單位或工傷保險基金的責任,這應該符合情理。在實際操作中,有的受傷職工或職工家屬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考慮到差額補償沒有增加愛傷職工或職工家屬利益,因此,他們與第三人簽訂人身損害賠償時,協議表面上放棄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只向工傷保險基金要求待遇,而實際上私下里第三人已支付了部分或全部損害賠償待遇。這樣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工傷保險基金承擔了應由第三人承擔的責任,另一方面私下從第三人處獲得的實際賠償不沖抵工傷待遇,引發工傷待遇的不公平。如果在受傷職工或職工家屬向第三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時,有所在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部門派人監督,就能確保向第三人的追償金額足額到住,從而相應減少所在單位的責任和工傷基金的支付金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第三入侵權導致工傷待遇支付的頂層設計中,應盡快出臺操作辦法,既明確待遇不可兼得,又強化對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時第三人的賠償責任的主體地位,從而達到既降低因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而帶來的工傷基金支付風險,又能促進整個社會公平。
作者單位:湖南省衡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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