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四章 監察程序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共同進行,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并告知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勞動保障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實行回避制度。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承辦的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的回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按規定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24小時內報所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受理的檢舉、控告或者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
(三)屬于本部門管轄。屬于勞動爭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調解或者仲裁。
第二十七條 對已立案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對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及職業介紹機構騙取求職者中介服務費等案件進行調查取證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轉移財產或者逃匿跡象的,經報請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的財物。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扣押當事人財物時,應當交付當事人扣押決定書,并附扣押財物清單。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扣押措施的時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15日。
第二十九條 調查終結,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符合舉行聽證的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或者情況復雜的,經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期時限最多不超過30日;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延期的,應當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采取扣押措施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時限內結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結案后,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將扣押的財物退還當事人,或者將其依法拍賣所得款項用于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及抵繳社會保險費、退還受騙的求職者。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的承辦人員在案件處理完畢后,應當將案件查處過程中形成的文件、資料編目立案歸檔。
第三十四條 對重大案件和上級委托查處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結案后15日內將處理決定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審查發現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有權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具有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對其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罰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向勞動者收取押金、保證金等費用的,責令退還給當事人,并按照其收取金額總數的2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二)扣押勞動者證件、實物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不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或者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按照每涉及1名勞動者對用人單位處以100元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用人單位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每超過1小時處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有第六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情節嚴重,造成損失的,可責令按照所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的1倍以上5倍以下支付賠償金。
(六)未依法履行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并按照侵害人數每名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使用未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相應技術工種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對有關人員進行培訓,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后再上崗;用人單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違規使用1名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使用未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特殊工種的,除按照前項規定處罰外,對情節嚴重的,還可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等決定,扣押決定以及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因對扣押的財物保管不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違法使用扣押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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