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看似平常的工作接待卻導致一名民警意外身亡、當地公安局提出的賠償標準為參照“因公犧牲”、不簽承諾書就不予賠償……在死者家屬的強烈質疑之下,今年初發生在安徽祁門縣的一起民警“喝酒死”事件浮出水面。(8月7日北京晨報)
有了眾多的“倒在酒桌上的英雄”的先例,“喝酒死”的新聞元素日益淡化。即便是“評為烈士”的出格做法,也早讓人見怪不怪。不過,就個案來說,“喝酒死”參照工傷賠既難過民意關,也難過法律關,更過不了規章關,因而具有解剖樣本的功能,并對現象背后的本質進行反思。“喝酒死”既算違規,又屬違紀,是否賠償,如何賠償,也應有明確的標準交待。
《工傷保險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都明確規定,職工因醉酒或吸毒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而按《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相關規定,“因公犧牲”比“工傷死亡”補助標準更高。自然,若連工傷都不能認定,自然更無法參照“因公犧牲”的標準進行賠償。飲酒致死不算工傷,自然也就不存在所為賠償,不過是基于人道主義的救濟而已。
同時,《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工作時間飲酒或者在公共場所酗酒滋事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后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處分。《公安部五條禁令》第三條明確規定,嚴禁在工作時間飲酒,違者予以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2011年,公安部對此進行了重申,并明確“嚴禁在任何時間、任何場合酗酒”。
按理說,有了明確的紀律規定, 有了剛性的制度要求,警察喝酒致死可以說是“咎由自取”,不但不應給予賠償,反倒應據此追究有關領導的連帶責任。如果是自我控制不嚴,沒有單位授意,喝酒行為則無因公因素,個人理應全部擔責。如果是單位授意或者領導安排,那么就應當由授意者承擔民事賠償,單位只應承擔喪葬補助和人性救濟。若是本著息事寧人,大事化了,由單位和死者家屬之間私下交易,自然會滋生賠償亂象。
同樣性質的案例,在不同地方的賠償標準完全不同,從十數萬到幾十萬再到一百多萬,責任單位在賠償方面可謂“不差錢”,以至于把違紀違規行為視為“烈士”行為。一邊是三令五申要求“不得飲酒”,一邊又是“參照因公犧牲標準賠償”,巨大反差折射著制度的失范。如果沒有“死也白死”的后果,那么當事人對喝酒也就難以心存畏敬,并在行為上嚴格遵守相關的制度規定。
制度屋上架屋,禁令也是一個接著一個,即便在八項規定的勁風之下,“喝酒死”還依然不時出現,已成極大的諷刺。“喝酒死”參照工傷賠當過“禁酒令”關,按什么標準進行賠償,以什么理由進行救濟,問問“禁令”同意與否,聽聽民意的呼聲可行?若花公家的錢不心痛,自然就有人在喝酒時不惜命。如此看來,明確“喝酒死”的補償標準,其實也是在編織“制度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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