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退休年齡,受傷應否認定工傷
先對案例中認定為非工傷的理由進行分析,無非是“超過退休年齡,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再具有勞動關系”,而“勞動關系”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故此,才認定為非工傷。那么,超過退休年齡的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到底是不是勞動關系呢?
第一、法律不禁止超過退休年齡職工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不管《勞動法》,還是《勞動合同法》,都沒有將退休人員排除在《勞動法》調整范圍之外,也就是說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勞動關系中勞動者一方的年齡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齡,同時也表明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不是以“是否超過退休年齡”為判斷標準的。所以,超過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勞動關系,存在著可能。
第二、“勞務關系”與“勞動關系”的界定不以“退休年齡”為界限,而是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為界限。
1997年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7】88號)第二條規定,對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其聘用協議可以明確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保護待遇等權利、依序。其協議解除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未約定的,應當協商解決,不能依據《勞動法》第28條執行,即不能享受經濟補償金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通過,并于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由于用人單位與超過退休年齡被返聘職工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各地實踐操作中觀點不一,這次司法解釋三的出臺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明確,其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這表明,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劃分標準以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從此也否定了以“超過退休年齡”來確定勞動關系的觀點。
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奚曉明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第97頁對已達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有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人員,與用人單位的用人關系應如何認定做了詳盡分析,作出結論: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的用人關系為勞動關系,屬于《勞動法》調整范圍。
既然不以“超過退休年齡”來劃分,那么根據“退休年齡”與“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之間的關系,可以進行如下分類:
第一種是超過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第二種是超過退休年齡,沒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所以,對于超過退休年齡的,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與用人單位的用人關系為勞務關系;對于超過退休年齡的,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與用人單位的用人關系為勞動關系。在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時,認定勞動關系的,應當依法認定工傷。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
(2010)行他字第10號
山東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報送的《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此復
2010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
[2007]行他字第6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號《關于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61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20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