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至四級工傷應否繳納養老保險費
一至四級工傷應否繳納養老保險費?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可見,只是規定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需要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那么,《工傷保險條例》為什么對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險不做說明?職工又應否繳納基本養老費等?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條文來看,傷殘津貼與養老保險待遇只能享受其中一種,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既然已經享受傷殘津貼,且對享受傷殘津貼的年限沒有限制,故此,《工傷保險條例》應有之意為不需要繳納基本養老費。同時,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仍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患病享有享受醫療保障的權利。因此,《工傷保險條例》才只對醫療保險做出了規定。
正是由于《工傷保險條例》對是否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對于《工傷保險條例》,各地出現不同的理解。如:陜西省(陜勞社發(2005)125號)、貴州省(黔勞社廳發[2007]46號)、北京市(京勞社工發[2007]71號)做出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規定,而四川省則正好相反,規定:從《工傷保險條例》中有關工傷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內容上下文連貫性分析,1-4級工傷職工不繳納除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外的基本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費是立法本意,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和社保機構必須按規定執行。按照國務院《關于印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通知》的要求,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合法行政,其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義務的決定,體現了對行政機關以及具有部分行政職能的機構、組織“法未授權皆禁止”的基本要求。因此,1-4級工傷職工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是《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要求,社保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情況下,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將會是違規行為。
為減少紛爭,亟待對此問題做出統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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