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倍工資基數的舉證責任一定由用人單位承擔嗎
案情簡介
王某2011年7月1日起在A公司工作,雙方約定工資2000元。同日,王某和A公司達成協議,承諾放棄A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A公司每月另外支付其300元。A公司每月18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王某發放上月工資,次日A公司向王某發放工資明細條,工資明細條顯示基本工資為2000元,補貼為300元。2012年1月31日起,王某不再到A公司上班。2012年2月1日,王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3800元。庭審中,A公司承認未簽訂勞動合同,但認為工資明細條中顯示的補貼300元即為王某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給予的補貼,在計算二倍工資基數時應予扣除。但王某認為A公司從未發放過協議中所稱的300元社會保險補貼,工資明細條中補貼300元其實為A公司另行發放的每月全勤獎勵。A公司認為雙方從沒有每月全勤獎勵300元的約定。
案情分析
本案A公司未與王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二倍工資。但是關于工資明細條中補貼300元是不是社保補貼即二倍工資基數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應舉證能夠證明工資明細條中補貼300元是社保補貼的證據,并以工資條顯示項目中沒有社保補貼項目為由不支持A公司的主張。另一種意見認為雙方約定每月支付300元社保補貼的事實與工資明細條中補貼300元能相互映證,無需用人單位再行舉證證明工資明細條中補貼300元是約定的社保補貼。
雖然我國法律考慮到用人單位處于強勢地位出于保護勞動者的立法目的,在勞動爭議案件中,規定了大量舉證責任倒置情形,由用人單位對大部分勞動爭議事項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并非所有的舉證責任都在用人單位,勞動者也要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只對特定情形承擔舉證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又如浙江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是否已依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負舉證責任。但對本案中的二倍工資基數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法律并沒有特別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此時適用《證據規則》第二條規定即“誰主張,誰舉證”一般舉證規則和第七條規定即舉證責任分擔更為妥當。
本案中,由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勞動者工資支付憑證,故就勞動者工資發放數額即二倍工資基數的事實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也已舉證出工資明細條證明工資發放情況。但本案容易忽略的一點事實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規避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而通過協議約定以用人單位支付社會保險補貼為條件勞動者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該協議本身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可見,雙方在該協議的約定上均存在過錯。因此,證明工資明細條中補貼300元是社會保險補貼還是其他補貼的舉證責任應由雙方共同承擔。雙方約定每月支付300元社保補貼的事實與工資明細條中補貼300元能相互映證,如果再以工資條顯示項目中沒有社保補貼項目讓用人單位再行舉證工資明細條中補貼300元是社保補貼的事實,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而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規則,由勞動者舉證證明工資明細條中補貼300元并非社保補貼而為每月全勤獎勵的事實。
綜上,筆者認為采用第二種意見更符合本案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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