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工傷認定申請是否超過了申請期限?
【案情】
李某是某市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2009年3月27日,李某隨公司到外省某縣施工期間,在宿舍休息時遭到同公司其他員工毆打,李某受傷,加害人外逃。2010年10月18日外省某縣人民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對加害人定罪判刑。李某2010年10月25日收到該判決后,向被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申請超過了《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1年期限為由,下達了《不予受理通知書》。
【分歧】
關于李某的申請是否超過了法律規定的1年申請期限,本案將如何處理,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該1年期間是可變期間,當有不可抗力存在時,1年期間可以適當延長。李某超期申請,存在不能歸責于本人的原因,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被告應當予以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1年申請時限是除斥期間,李某超期申請,被告不應受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是可變期間,當有不可抗力存在時,1年期間可以適當延長。理由如下:
一、從立法目的上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制定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使勞動者的權益得到更充分的保護。設立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目的,一是督促勞動者盡快行使權利,否則不利于維護勞動者的工傷權利,甚至還可能因為用人單位的關閉、破產而最終使勞動者喪失獲取工傷待遇的權利;二是便于工傷認定,可避免因時間流逝造成證據滅失而無法認定工傷,避免工傷認定爭議。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屬于請求權范疇,即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所以申請期限有別于只適用于形成權的除斥期間,而類似于訴訟時效。
二、從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關于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請示》的復函規定來看,申請時限應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誤的時間。因此,工傷申請一年的時效并非是不變期間,而是一種可變期間。從保護工傷職工利益的立法原則和關懷弱勢群體的立法精神看,并結合該復函的精神,應當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一年申請時限可以適用中止、中斷。
三、本案中,李某申請工傷鑒定之所以超期,是因等待法院的判決,即完善自己的證據材料所需,另外,《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關于作出工傷認定的期限的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從上述條文也可看出等待法院作出刑事判決的情況應視為“不可抗力”或“正當事由”,為此耽誤的時間不應計算在申請期限之內。
綜上所述,李某申請工傷認定沒有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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