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申請的1年期限是否為除斥期間
【案情】
李遠達是某市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2009年3月27日,李遠達在宿舍休息時遭到同公司其他員工毆打,李遠達受傷,加害人外逃。2010年10月18日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對加害人定罪判刑。李遠達2010年10月25日收到該判決后,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以申請超過了《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1年期限為由,下達了《不予受理通知書》(案例中所用人名為化名)。
【爭議】
關于李遠達的申請是否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1年申請期限,本案將如何處理,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該1年期間是可變期間,當有不可抗力存在時,1年期間可以適當延長。李遠達超期申請,存在不能歸責于本人的原因,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被告應當予以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1年申請時限是除斥期間,李遠達超期申請,被告不應受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1.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關于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規(guī)定:申請時限應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誤的時間。故《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1年申請時限并非除斥期間。當有不可抗力存在時,可適當延長。該復函于2005年2月1日作出,可以適用于本案。
2.本案中由于加害人逃逸,公安機關未能查明傷害發(fā)生原因,而無法認定工傷,并非勞動者不積極行使權利,而是無法行使權利。《工傷保險條例》之所以規(guī)定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期限,是出于促進預防、康復優(yōu)先和及時保障的立法初衷,如果不允許申請工傷認定,顯然與此相悖。
3.用人單位的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而勞動者的申請期限卻不可以延長,不盡合理。從保護工傷職工利益的立法原則和關懷弱勢群體的立法精神看,《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一年申請時限可以適用中止、中斷,待原因消失后再重新計算。
4. 除斥期間是民法學中關于時間的概念,是否當然適用于行政法領域尚無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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