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修訂草案)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三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終止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上一個月工資不能反映正常工資水平的,按照勞動合同解除前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確定,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平均工資確定。上一個月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確定。
第三十七條 勞動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和該法施行前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后的工作年限、適用條件分段計算。
經濟補償計發標準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不滿十二個月的,按實際月平均工資確定。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用人單位可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用人單位除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外,還應當給予勞動者不低于本人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贾夭』蛘呓^癥的還應當增加醫療補助費�;贾夭〉脑黾硬糠植坏陀卺t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重病誰定義?)
第三十九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應當根據規章制度、雙方約定歸還用人單位的財物、技術資料等,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勞動者不歸還的怎么辦?用人單位可以不轉勞動關系嗎?)
勞動合同因勞動者退休而終止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約定的保守商業秘密、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章 勞務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條 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依法成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所稱臨時性崗位是指用工單位因臨時用工需要而設立的一年以內的工作崗位。輔助性崗位是指工商登記的主營業務以外或者依法設置的主要職能以外的工作崗位。替代性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職工因休假、培訓、服役、工傷等情況不能提供勞動而暫時由其他勞動者代替的工作崗位。
第四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為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所在地參加社會保險。
第四十四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或者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應得的經濟補償金,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一方與勞務派遣單位通過集體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技能培訓、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女職工權益保護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
用工單位在開展集體協商時,應當聽取被派遣勞動者的意見。被派遣勞動者一方也可以與用工單位就同工同酬、勞動標準、加班費、績效獎金和與工作崗位有關的福利待遇、崗位培訓、工資調整機制等開展集體協商。
第四十六條 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每周平均日工作時間,按勞動者每周實際工作日進行折算。
第四十七條 非全日制用工不適用國家有關帶薪年休假、加班加點、醫療期等規定。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勞動合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檢查,依法協調勞動關系,妥善處理勞動爭議。
基層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平臺協助做好本轄區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有關工作。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用人單位建立健全與勞動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規章制度,完善勞動合同文本,建立職工名冊制度,規范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行為。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薪酬調查和發布制度,指導用人單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建立健全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勞動用工信息申報制度,對用人單位實施勞動合同制度情況進行監測。
用人單位應當將下列信息每年向勞動行政部門申報:
(一)用人單位基本情況;
(二)職工名冊;
(三)訂立、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情況;
(四)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情況;
(五)工資支付情況;
(六)參加社會保險情況;
(七)勞務派遣用工情況;
(八)勞動用工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勞動關系矛盾糾紛排查機制,依法開展行政調解工作,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對重大勞動關系矛盾糾紛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違法行為舉報投訴的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并為舉報者保密。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
勞動行政部門依法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活動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阻撓、拒絕。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關系信用征信制度。
勞動行政部門對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的用人單位可以在傳播媒體上予以公布,并將有關情況告知有關部門。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監督管理。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秉公執法,按照法定權限、程序履行職責。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工商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就勞動規章、政策的制定,勞動標準的確定以及集體協商爭議和勞動糾紛的處理等涉及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引導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履行社會責任,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引導勞動者履行勞動義務,遵守職業道德,提高職業技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一)招用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以及其他協商保留勞動關系的不在崗人員,在一個月內未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繼續留用勞動者工作,但未在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拒絕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并解除勞動關系的,還應當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依法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但未支付或者足額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接納十六周歲以下學生從事勤工助學或者實習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本人的;
(二)安排學生從事與所學專業無關的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隱患的勞動的;
(三)安排學生每日勞動時間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勞動時間超過四十小時,或者安排加班加點的;
(四)未及時向勞動行政部門申報勞動用工信息的。
第六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或者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應得經濟補償金的;
(二)未為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所在地參加社會保險的;
(三)未為被派遣勞動者及時足額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六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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