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地方法院指導意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地方法院指導意見
浙高法〔2006〕348號
為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準確把握人事爭議案件的法律適用及相關程序問題,規范人事爭議案件的審理工作,結合我省審判實踐,特制定本意見。
一、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作的仲裁裁決或者決定不服,自收到仲裁裁決或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未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下列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的范圍:
1、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職稱、職級、職務、考核考評等產生的爭議;
2、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技術入股、知識產權的權屬以及利益分配等產生的爭議;
3、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承包問題產生的爭議,不屬于人事爭議案件處理范圍,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聘用合同的履行或者解除的,可以作為人事爭議案件處理。
三、人事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四、人民法院審理人事爭議案件的案由為“人事爭議”。
五、人民法院受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應當以爭議的雙方為訴訟當事人,不得將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列為訴訟當事人。
六、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或決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人事爭議案件范圍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人事爭議案件范圍,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應當作為其他案件受理;
(三)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圍的,不予受理。
七、對于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人事爭議仲裁事項,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
八、在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時,審理程序上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實體處理上應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規,但涉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勞動權利的內容在人事方面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
在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規時,遇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可以參照與法律、法規不相抵觸的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及國家有關人事政策、人事管理規范性文件處理。
九、事業單位經過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程序通過并已公告或公示的規章制度,與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政策規定不相抵觸的,可以作為處理人事爭議案件的參考。
十、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應當作為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
十一、因事業單位作出辭退、減少勞動報酬和計算工作人員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人事爭議,事業單位對決定的有無及內容和執行情況等負舉證責任。
十二、事業單位對其工作人員作出的辭退等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培訓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等人事爭議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十三、人民法院制作的人事爭議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中,不應含有撤銷或維持仲裁裁決的內容。
十四、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人事爭議案件,由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審判庭進行審理。
十五、當事人不服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因超過起訴期間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原仲裁裁決自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恢復法律效力。
十六、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如與新頒布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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