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紀要地方法院指導意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紀要地方法院指導意見
2008年9月25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與武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聯合召開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研討會議。市法院民四庭、立案庭及部分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部分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有關人員等共20余人參加了會議。會議著重圍繞我市當前勞動爭
2008年9月25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與武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聯合召開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研討會議。市法院民四庭、立案庭及部分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部分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有關人員等共20余人參加了會議。會議著重圍繞我市當前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和訴訟中如何適用《勞動合同法》、《勞動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若干問題進行了深入的討論,對《勞動合同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以來,審理這類案件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行了分析研究,并對應如何理解和適用法律法規的若干問題達成了共識,經對這次會議中研討的若干問題進行整理形成了會議紀要.現就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紀要如下:
一、關于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的適用和起算
1、當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發生的爭議,勞動仲裁時效期間適用《勞動法》六十日的規定;當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后發生的爭議,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一年的規定。
2、勞動者因工傷或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可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1)已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未致殘的,自工傷認定結論生效之日起算;構成傷殘的,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生效之日起算;
(2)勞動者認為正在享受的工傷待遇不符合法定標準的,自主張之日起算,但其相應權利僅溯及此前一年;
(3)勞動者未進行工傷認定的,自其治療終結之日起算。但有證據證明系用人單位原因致勞動者未作工傷認定或用人單位認可其工傷事實的,可自勞動者主張之日起算。
3、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勞動報酬爭議,勞動者請求支付拖欠勞動報酬的,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從用人單位書面明確表示拒絕支付或書面承諾支付勞動報酬的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未明確償付日期的,從勞動者追索之日起算。但勞動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二年之后才主張的,對其主張之日溯及至二年相應之日以前的請求,用人單位提出時效抗辯,若無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4、因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勞動者提出用人單位欠發工資或其他勞動報酬的請求未超過勞動仲裁時效的,對勞動者實體權利的保護一般不得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從勞動者主張之日溯及至二年以前相應之日時止。對超過二年的拖欠工資或其他勞動報酬的請求,用人單位提出時效抗辯,若無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5、因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主動作出開除、除名、辭退等書面決定的,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從該書面決定送達勞動者之日起算;用人單位未送達書面決定但勞動者已經知道書面決定內容的,從用人單位能夠舉證證明勞動者已經知道該書面決定內容之日起算。
6、勞動者自動離職的時間達到開除、除名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法規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期限后,用人單位被動作出開除、除名、辭退等決定的,勞動仲裁時效期間應從勞動者自動離職的時間達到勞動合同約定和勞動法規規定時間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7、勞動者能夠舉證證明其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具體日期的,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從該具體日期起算;勞動者不能證明的,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從其實際離開用人單位之日起算。
8、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辦、補繳社會保險或追償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的,用人單位能夠舉證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或拒絕為勞動者補辦、補繳社會保險的具體日期的,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從用人單位承諾或拒絕的具體日期起算;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從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之日起算。
9、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協議且雙方已經按照協議內容履行完畢,或者經濟補償協議中約定經濟補償的條件尚未成就,勞動者又以該協議無效或應予以撤銷為由發生糾紛,若勞動者能夠舉證證明該協議內容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從雙方協議簽訂生效之日起算。
二、社會保險糾紛的受理和處理
10、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對已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引發的糾紛,勞動者申請仲裁和起訴的,不按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勞動者可通過行政途徑或行政訴訟途徑,但對已給勞動者造成社會保險待遇損失,勞動者主張賠償的,可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11、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引發的糾紛中,勞動者就用人單位未辦、欠繳社會保險費用提出補辦、補繳或支付經濟補償等請求的,可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裁決或判決撤銷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處理決定的,應裁決或判決用人單位補辦或者補繳欠繳期間和勞動者被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基本社會保險費用,并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的具體情況,裁決或判決用人單位承擔勞動者的生活費用或標準工資;
(2)裁決或判決解除或終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關系的,對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辦、補繳社會保險費用的請求應予支持;對因不符合規定條件不能補辦、補繳的,應分別不同社會保險類別,由用人單位按繳費標準或待遇標準補償勞動者相應損失,若地方人民政府相關勞動政策對某一事項的基本社會保險有明確補償標準的,可以按該標準執行。
(3)用人單位已經依法為勞動者辦理基本社會保險,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繳費基數,或者欠繳此前某一期間社會保險費用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或賠償的,一般不予支持。若用人單位屬惡意或故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可以裁決或判決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相應的經濟損失。
12、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而仍與用人單位保持勞動關系,或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要求補辦參保手續或追索社會保險待遇損失而發生的糾紛,可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13、因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而終止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尚未為勞動者辦理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手續的,可以根據勞動者具體的請求,裁決或判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辦基本養老保險手續及退休手續。若不能補辦的,由用人單位參照養老保險的繳費標準,補償勞動者相應損失,或者比照同類人員應當享受的基本養老保險的標準,裁決或判決用人單位按月支付該標準的費用。勞動者要求一次性享受退休待遇且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勞動政策有關規定條件的,也可以按規定執行。
14、因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引發的糾紛,勞動者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不再表示異議,且裁決或判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若勞動者已在流動窗口參保繳費,可裁決或判決由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實際已繳費金額給付本人;若勞動者戶籍不在本地且在本地無參保記錄、需要到異地工作,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用提出給付請求的,可裁決或判決按其用人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繳費標準直接將該費用給予勞動者。
15、在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若勞動者已在原單位辦理社會保險且尚未中斷的,對其提出由現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的請求,不予支持。對勞動者已經自行辦理社會保險的,按其已繳費情況,裁決或判決用人單位將該項費用直接給付勞動者,若地方人民政府勞動政策對用人單位未辦或欠繳費用明確規定了賠償標準的,可以按該標準執行。
三、關于勞動合同訂立、變更、解除等的認定和處理
16、用人單位下設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的單位以自己名義或以用人單位名義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無論是否取得用人單位的委托或授權,均以該用人單位為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
17、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用人單位未書面通知勞動者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因勞動者不愿簽訂書面合同,用人單位未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按每月兩倍工資支付的請求,應予支持。
18、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除按每月支付勞動者兩倍工資外,視為雙方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愿補訂的視為勞動關系終止,用人單位無需給予經濟補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超過一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仍然保持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雙倍的工資,若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者實際工作的年限給予經濟補償。
19、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以雙方口頭約定有試用期且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應視為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可以根據勞動者的具體請求,依法責令用人單位承擔支付勞動者雙倍工資、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責任。
20、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勞動者要求原用人單位或新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可按下列情形處理:
(1)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若勞動合同中除用工主體之外的其它條款沒有變化的,勞動者應當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若用人單位變更了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因與勞動者未能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2)勞動者同意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視為原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其要求給予經濟補償的請求不予支持,但原用人單位同意支付的除外;
(3)勞動者同意在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應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若原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調離時已經給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可以不再支付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年限的經濟補償金。
2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不能證明是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上一篇:無錫市勞動爭議案件研討會議紀要(20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