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11月24日
1993年6月22日至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大連召開了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參加會議的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級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民庭庭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馬原主持會議并作了重要講話(另發)。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長梁書文就當前民事審判工作的情況、問題和如何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業務作發言。這次會議是有黨的十四大提出加快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步伐、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形勢下召開的。會議座談了第五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以來的工作情況,交流了審判工作經驗;討論了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問題,重點討論了房地產、勞動爭議和涉港澳臺民事案件中的問題;研究了如何在新的形勢下充分發揮民事審判工作的職能作用,更好地為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業務的問題,現將會議討論的幾個主要問題紀要如下:
一、充分發揮民事審判工作的職能作用,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業務
二、關于審理房地產案件的幾個問題
三、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幾個問題
(一)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思想
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既要依法保護企業正當的開除、除名、辭退職工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等自主權,支持嚴明勞動紀律、加強管理、搞好改革;又要依法制約企業濫用勞動用人權和工資、獎金分配權,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激發職工的生產
積極積性。從而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系,維護安定團結,促進改革開放的順利發展。
(二)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
勞動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
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因發生勞動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后,一方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也應當受理。
勞動爭議案件由各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受理。
(三)勞動爭議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目前勞動法尚未頒布,勞動爭議案件的實體處理應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并參照有關的規章辦理。法律和政策尚無規定的,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從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經濟建設和有利于社會穩定出發,妥善處理。個別影響大,有關方面意見分歧的案件,可逐級請示上級法院解決。
用人單位依據本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及與職工訂立的合同對職工作出處理,該規章制度和合同與法律相抵觸的,不予支持,而應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個體工商戶與其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可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雙方所簽訂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處理。
(四)法院可否變更用人單位的決定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認為用人單位對職工的處理決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可以判決予以撤銷,或判令用人單位重新作出處理,一般不變更其決定。對于追索勞動報酬、培訓費、退休金、工傷賠償等案件,法院認為用人單位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二、適用法律基本正確,只是認定給付的數額明顯不當的,可以判決予以變更。對個別案件認為確有必要判決變更用人單位處理決定的,事先應向有關單位說明情況,并做好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
(五)確定案由和制作法律文書問題
目前勞動爭議案件的案由尚不統一,有的案由不能明確反映案件的性質和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勞動爭議案件的案由應根據案件的性質和具體情況確定。例如,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而引起的爭議,案由可定為開除糾紛、除名糾紛、辭退糾紛;因職工向企業追索勞動報酬或退休金發生爭議,案由可定為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或追索退休金糾紛;因待業保險、工傷賠償引起的爭議,案由可定為社會保險糾紛工傷賠償糾紛等。
人民法院制作勞動爭議案件的法律文書,列用人單位和職工為當事人。在法律文書的查明事實部分可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適當加以敘述,而法律文書的主文則不涉及裁決是否正確的問題。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而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起訴過程中作為被告的用人單位已改變了原錯誤決定,勞動爭議實際上已得到解決,原告又申請撤訴的,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可以裁定準予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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