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勞動爭議案件研討會議紀要(2007)
錫勞社仲[2007]3號
各基層人民法院,各市(縣)、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了指導全市各級人民法院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時、公正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妥善解決當前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無錫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7年5月17日召開了全市勞動爭議案件研討會。現將《無錫市勞動爭議案件研討會議紀要》印發給你們,請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參照執行。
附件:《無錫市勞動爭議案件研討會議紀要》
二OO七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無錫市勞動爭議案件研討會議紀要
為提高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質量,及時妥善解決其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無錫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7年5月17日召開了全市勞動爭議案件研討會。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社保中心、各基層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派員參加了會議。與會人員以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思想為指導,從維護社會穩定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大局出發,對當前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中的突出問題進行了廣泛、深入的探討。現將研討會意見紀要如下:
一、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問題
1.關于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是否受《勞動法》調整的問題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保險代理人作為自然人時,必須具有保險代理人資格,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在保險公司指定的區域內推銷保險產品,按保險業務提成取得傭金收入,傭金收入需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和營業稅。
個人保險代理人作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與保險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雙方簽訂的代理合同不具有勞動權利義務的內容,雙方之間的關系是代理關系而非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調整,雙方之間的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保險公司與個人簽訂了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合同;或者雙方雖簽訂了代理合同,但保險公司實際安排個人的工作崗位不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所支付的勞動報酬也非根據保險業務提成,而是按月支付工資;或者雙方雖未簽訂任何合同,但勞動者在事實上接受保險公司的管理、指揮和監督,提供的有償勞動是非保險代理性質的公司其他業務,則上述個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為勞動關系,屬于《勞動法》調整的范圍,雙方產生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2.關于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是否能作為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40條又進一步規定,企業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因此企業法人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可以將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視為用人單位,該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勞動爭議當事人。但分支機構的財產在不足履行義務的可能下,應當將企業法人追加為勞動爭議當事人。
如果勞動者在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工作,但卻與企業法人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直接將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作為被訴人的,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將企業法人追加為勞動爭議當事人。
3.關于非正規勞動組織的主體資格問題
根據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非正規勞動組織的認定和管理暫行辦法》(錫勞社就[2002]12號)的規定,非正規勞動組織是指組織失業、下崗(含退養、協保人員)職工開展各種彈性就業,幫助其獲得一定的收入和基本社會保障的社會勞動組織。非正規勞動組織由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認定,并在一定期限內享受各項優惠政策。
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民政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的非正規勞動組織,不具備勞動爭議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勞動者與非正規勞動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二、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問題?
1.關于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問題
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的追訴時間以及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種類以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勞動爭議處理中社會保險追訴有關事宜的會議紀要》(錫勞社會紀[2004]2號)的規定為依據確定。
由于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規定政策性強,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補繳社會保險費爭議的過程中,應加強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聯系與溝通。人民法院對涉及補繳社會保險費爭議的案件,要在作出判決之前通過填寫“聯系單”的形式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詢“是否可補繳社會保險費及相應的補繳期限和種類、金額等情況”。
對涉及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作出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決定或判決時,可以表述為:用人單位應為勞動者補繳某期限內(注明起訖時間)的社會保險費(注明繳費種類),具體繳納基數和金額以某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數字為準,其中個人繳納部分由勞動者承擔。
2.關于勞動者追索拖欠、克扣工資賠償金的問題
《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存在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或者違反最低工資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等三種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因此,用人單位存在上述情況的,責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權范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都無權處理。如勞動者提起仲裁或訴訟、向用人單位主張賠償金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應明確告知勞動者有關規定,引導其依《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通過職權部門處理。如勞動者堅持向用人單位主張賠償金的,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則裁定駁回起訴。
但是,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的有關規定,如用人單位存在上述違法情形之一的,則勞動者除了向用人單位主張工資報酬外,還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者主張的此項權利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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