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勞動部門關于工傷問題的批復、答復或復函
1、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工傷認定時效問題的答復
2、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
3、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解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蓄意違章”的復函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
5、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對陜西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請示的答復
6、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
7、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資源枯竭礦山企業有工傷(職業病)史且已辦理離退休人員能否進行工殘等級鑒定問題的復函
8、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和職工因傷殘(亡)性質認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復函
9、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在國內發生并由外方支付賠償的工傷事故待遇處理問題的復函
10、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工傷確認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11、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司機工傷認定問題的復函
12、人事部關于外派勞務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
13、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在工作時間發病是否可比照工傷處理的復函
14、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因工傷殘人員享受護理費的條件等問題的復函
15、勞動部辦公廳關于私人包工負責人工傷待遇支付問題的復函
16、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處理時限問題的復函
17、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在工作時間發病不作工傷處理的復函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工傷認定時效問題的答復
(勞社廳函[2001]261號)
大連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工傷認定時效問題的請示》(大勞發[2001]87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在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的規定,是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工作的時間要求,而不是勞動保障部門受理工傷的時效。
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
(勞社廳函〔2000〕52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請示》(新勞社字〔1994〕54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關于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領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可否通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作為第三人的問題。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在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的范圍內,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勞動爭議仲裁。
二、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能否裁決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試行辦法》已對工傷保險各項保險費用的支付主體和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因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與工傷職工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應當依法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但是,工傷職工及其家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關于個別地區工傷保險行業統籌向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移交過程中,原參加工傷保險行業統籌單位的職工發生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問題,應按地方人民政府就工傷保險行業統籌移交地方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確定的責任劃分的規定處理。
二000年四月十一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解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中“蓄意違章”的復函
(勞社部函〔2001〕48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關于請求解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規定的函》(黑政函〔2001〕44號)收悉。
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第9條第(五)項規定的“蓄意違章”,是專指十分惡劣的、有主觀愿望和目的的行為。在處理認定工傷的工作中,不能將一般的違章行為,視為“蓄意違章”。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
(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號)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號請示報告收悉。據報告稱,你市塘沽區張學珍、徐廣秋開辦新村青年服務站,于一九八五年六月招雇張國勝(男,21歲)為臨時工,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次年十一月十七日,該站在天津堿廠拆除舊廠房時,因房梁折落,造成張國勝左踝關節挫傷,引起局部組織感染壞死,導致因膿毒性敗血癥而死亡。張國勝生前為治傷用去醫療費14151.15元。為此,張國勝的父母張連起、焦容蘭向雇主張學珍等索賠,張等則以“工傷概不負責”為由拒絕承擔民事責任。張連起、焦容蘭遂向法院起訴。
經研究認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種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至于該行為被確認無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賠償等問題,請你院根據民法通則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妥善處理。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對陜西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請示的答復
(勞社廳函〔2002〕159號)
陜西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送來的《關于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待遇問題的請示》(陜勞社字〔2002〕20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關于對《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第十條如何理解問題。《試行辦法》第十條規定:“工傷職工或其家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規定不是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時效。對于超出這一期限工傷職工或其家屬提出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二、《試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供養親屬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是指第一次核發供養親屬撫恤金時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供養親屬撫恤金調整后則不受此規定限制。
特此答復。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
(勞社廳函〔2000〕150號)
青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你局《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的請示》(青勞社〔2000〕21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無證駕駛車輛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是違法行為。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九條關于違法或犯罪行為造成負傷、致殘、死亡不應認定工傷的規定,對于因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2000年12月14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關于資源枯竭礦山企業有工傷、職業病史且已辦理離退休手續人員
能否進行工殘等級鑒定問題的復函
(勞社廳函〔2000〕137號)
遼寧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關于有工傷(職業病)史且已辦理離退休手續人員能否進行工殘等級鑒定的請示》(遼勞社函〔2000〕56號)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對于資源枯竭礦山企業中有工傷(職業病)史,但已辦理離退休手續,且未進行過傷殘等級鑒定的人員,可由勞動鑒定機構依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的規定,進行傷殘等級鑒定。
二、對于資源枯竭礦山企業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實施以后發生的工傷或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人員,可以根據文件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特此復函。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關于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和職工因傷殘(亡)性質
認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復函
(勞社廳函〔1999〕119號)
重慶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職工傷殘(亡)性質認定不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請示》(渝勞發〔1999〕127號)收悉。現答復如下:
一、工傷認定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定職責。職工發生傷亡事故后,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也應當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企業、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1999年9月17日
勞動部辦公廳
關于在國內發生并由外方支付賠償的工傷事故待遇處理問題的復函
(勞辦發〔1998〕9號)
山西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山西機床廠盧毅同志工傷后如何享受保險待遇的請示》(晉勞險便字〔1998〕17號)和所附有關材料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在國內發生由外國人造成的工傷事故,并由外方給付賠償金的,被傷害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應參照勞動部《關于外派勞務人員傷、殘、亡善后處理問題的復函》(勞險字〔1992〕16號)、《關于外派勞務人員因工傷亡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131號)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等文件的有關規定處理。外方支付的賠償金,屬于人身傷害賠償性質,應歸被傷害職工所有。同時,該職工應從外方賠償金中償還企業為處理該工傷事故墊付的醫療費用、工傷津貼的費用。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工傷確認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勞辦發〔1997〕51號)
廣州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工傷確認等問題的請示》(穗勞函字〔1997〕37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關于認定工傷的政策依據問題。勞動部辦公廳于1996年2月13日發出的《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28號)指出:“現在認定工傷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和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等規定”。我部1996年8月12日發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試行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對工傷范圍和認定的程序作了新規定。因此,目前認定工傷的政策應按照《試行辦法》和《勞動保險條例》等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對于司機在行車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傷亡并本人負有責任時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勞動部辦公廳于1996年12月30日發出《關于司機工傷認定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271號),對勞辦發〔1996〕28號文件作了進一步的解釋,應當按照《試行辦法》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三、對于職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理問題。《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已作出規定,應按此執行。其中第(一)項規定:“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這里所指“醫療費”,一般是交通事故結案時憑單據支付的。如果結案后仍需治療,肇事者(責任方)賠償的醫療補助費用完后(按醫療單據確認),確屬工傷舊傷復發的醫療費,應由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傷殘程度鑒定為五級和六級的,《試行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傷殘撫恤金由企業支付,而道路交通事故結案后,確屬工傷舊傷復發的醫療費問題,要按照由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原則辦理,不實行單位和個人分擔辦法。
四、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例如《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所規定的“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的情形,其民事傷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理問題,也應參照《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司機工傷認定問題的復函
(勞辦發[1996]271號)
廣東省社會保險管理局:
你局《關于司機工傷認定問題的請示》(粵社保[1996]52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八條規定: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司機駕駛車輛執行本單位正常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本人傷亡的,也應按照此項規定,認定為工傷。同時,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如果屬于犯罪行為、自殺自傷行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應認定為工傷。1996年2月13日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28號)第七項對于司機工傷認定問題的意見應改按以上規定執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人事部關于外派勞務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
(人辦函〔1996〕83號)
交通部人事勞動司:
你司《關于我部勞務外派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函》(人勞險字〔1996〕863號)收悉。根據《國務院關于駐外、援外人員在國外犧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暫行規定》(國發〔1981〕147號)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8日《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精神,參考有關部門處理同類問題的做法,我們意見,如外方賠償金中包括了永久性致殘后的生活費,其標準已達到國(境)內同類退休人員水平,不再重復享受國(境)內退休費待遇。
1996年12月5日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在工作時間發病是否可比照工傷處理的復函
(勞辦發〔1996〕133號)
山西省勞動廳:
最近,我部收到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郭云梅工傷勞動爭議申訴案的情況和有關問題的函(〔1996〕并法告申第38號),經研究,現就郭云梅在工作時間發病是否可比照工傷處理的有關問題函復如下:
山西東方化工機械廠起重工(天車司機)郭云梅,1991年1月31日下午上班時,在車間發生“高血壓腦出血”,經搶救治療后,造成癱瘓,生活不能自理。郭云梅及其家庭要求按照或比照工傷處理,廠方不同意,雙方發生勞動爭議。1994年5月6日,你廳向我部發出《關于高血壓病人在特殊工種現場犯病是否可比照工傷處理的請示》(晉勞仲函字〔1994〕第007號),我們按照現行辦法的一般規定,發出《關于在工作時間發病不作工傷處理的復函》(勞辦發〔1994〕177號)。根據這一規定,山西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太原市北城區人民法院以及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裁決和判決不應按工傷或比照工傷處理。對此,郭云梅不服,又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調查、研究,認為法院一審、二審的判決在認定事實上和適用法律上存在著一些缺陷,對是否適用我部勞辦發〔1994〕177號文件提出疑問。據此,我們研究后認為,此案不適用勞辦發〔1994〕177號文件,應予重新研究處理,理由如下:
一、根據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有關調查,在處理此案時,應當注意郭云梅在發病前兩個月,有連續加班加點工作的具體情節,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郭云梅高血壓病的復發。1965年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65)險字第760號文件規定:“職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確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則上應按非因工死亡處理。但是對于個別特殊情況,例如由于加班加點突擊任務(包括開會)而突然發生急病死亡,……,可以當做個別特殊問題,予以照顧,比照因工死亡待遇處理”,按照這個文件精神,郭云梅經搶救造成全殘,應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
二、勞動部1991年頒發的《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勞安字〔1991〕31號)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大綱》(勞安字〔1991〕33號)明確要求,起重機司機屬于特種作業人員范圍,其上崗工作必須身體健康,無高血壓等妨礙工作的疾病。郭云梅在1987年患有高血壓病后是不宜繼續從事起重機司機這一特殊工種的工作的。因此,在處理郭云梅申訴案件的過程中,可以適用勞安字〔1991〕31號和勞安字〔1991〕33號文件的有關規定。
特此函復,請協助法院妥善處理。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因工傷殘人員享受護理費的條件等問題的復函
(勞辦發[1996]113號)
山西省勞動廳:
你廳請示如何掌握因工傷殘人員享受護理費的條件等問題的便函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根據勞動部、衛生部、全國總工會《關于頒發<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的通知》(勞險字[1992]6號)、《關于調整企業工傷全殘職工護理費標準的通知》(勞險字[1992]28號)及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工傷致殘享受護理費條件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306號)的有關規定精神,職工工傷或職業病致殘后,被鑒定為三級以上傷殘,同時具備護理依賴條件的,才能享受護理費。被鑒定為四級以下傷殘,生活尚能自理,不能享受護理費;但是如果傷殘程度發生了變化,應按規定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做出傷殘評定,及時調整傷殘等級。
二、傷殘人員護理依賴五項條件的具體掌握問題,要由勞動鑒定委員會根據鑒定醫生的意見,研究確定。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私人包工負責人工傷待遇支付問題的復函
(勞辦發[1995]11號)
浙江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私人包工負責人工傷待遇支付問題的請示》(浙勞仲[1994]216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如果私人包工負責人是發包單位的職工并屬于合法承包者,其工傷待遇由發包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如果私人包工負責人與發包單位沒有勞動關系而只訂立了經濟承包合同,若經濟承包合同中對其工傷問題有明確約定,則按照合同執行;若經濟承包合同中對其工傷問題沒有約定,則由其本人負責。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處理時限問題的復函
(勞辦發[1994]296號)
福建省勞動局:
你局閩勞監便字(94)21號函收悉。經研究,現對有關問題復函如下:
一、依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第十四條和第二十條之規定,裁決處理事故的結論性意見不得超過事故處理工作的時限。
本次事故除應認真總結教訓外,仍應按照“三不放過”的原則,實事求是地對事故進行處理結案。
二、對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以下級別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省級人民政府的裁決應視為終局結論。如對此結論不服,可依據《行政復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提起行政復議。
一九九四年九月九日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在工作時間發病不作工傷處理的復函
(勞辦發〔1994〕177號)
山西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高血壓病人在特殊工種現場犯病是否可比照工傷處理的請示》(晉勞仲函字〔1994〕第007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目前,我國僅將月經期女職工的高處作業列為禁忌工種。高血壓病為一種常見病,發病原因及發病時間很難確定,現行政策也沒有按工傷處理的規定。我們認為,即使在工作現場、工作時間內發病,也不應作工傷處理,而應按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處理。
上一篇:關于推進工傷保險市級統籌有關問題的通知
下一篇: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