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用工主體可否主張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補償競舍“雙賠”
楊俊卿
案情簡介
張某系某物流公司司機,2014年5月17日14時50分,張某駕駛貨車從某物流公司出發到福州,剛駛離某物流公司大約5公里的104國道時,與本公司從福州回程的李某某駕駛的貨車相撞,造成張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之后,張某向當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認定張某為工傷,并經勞動能力鑒定為八級傷殘。據此,張某向勞動爭議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用人單位某物流公司支付各項工傷待遇共計20多萬元。同時,張某也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某物流公司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7萬元。
爭議焦點
員工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可否請求同一用人單位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待遇補償“雙賠”?
第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待遇和交通事故賠償是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調整,張某主張雙重賠償理由是:
第一,工傷保險是公司為員工辦理的工傷保險,員工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經過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后,可以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屬于社會保險范疇,如果公司有為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工傷賠償的這部分費用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的,公司不必支付。
第二,交通事故賠償屬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范疇,一般依據車主購買的交強險和商業車險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具體的個人進行補足賠償。所以,員工可以要求雙重賠償。
張某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勞動合同關系,其工作崗位是司機,依照《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屬于工傷。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兩種請求權的基礎不同,雖然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相同,但法律性質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等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過錯方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屬于民事法律范疇規定的賠償。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屬于勞動法律范疇規定的補償。一個屬于勞動法律范疇,另一個屬于民事律法范疇,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張某可以主張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補償“雙賠”。
第二種觀點認為,同一用工主體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補償競合不可兼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條款的釋義為:一是工傷職工在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以前起訴用人單位要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二是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而我國《侵權責任法》也不支持雙重賠償。《侵權責任法》作為調整侵權責任范疇的民事基本法,在調整所有涉及第三人侵權競合的情形共有三條。分別是第三十七條“管理人或組織者責任”、第六十八條“環境污染者責任”、第八十三條“飼養動物致害責任”。所有涉及第三人競合賠償的都規定責任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是賠償損失后的責任者向第三人追償,不是受害人還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再取得雙倍的賠償。由此可見,《侵權責任法》不支持雙賠。本案中,張某與侵權方李某某屬于同一用工主體,且不是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員工人身損害。因此,統一用工主體不可主張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競合的“雙賠”。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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