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人不具備用工資格,承包單位承擔工傷責任
事件回放
2002年,江蘇華美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洪澤商貿綜合市場工程,當年11月將該工程的部分土建、水暖工程轉包給袁、顧兩第三人。協議中約定“承包期內乙方(袁某某、顧某某一方)施工中發生的一切傷亡事故和因此而產生的一切責任與經濟損失,全部由乙方承擔。2002年9月,顧某某與第三人王某某補簽勞動協議書,約定王某某在洪澤項目部從事檢修、值班電工工作,每月工資不低于1200元。2003年3月29日下午,在顧某某洪澤項目部從事檢修、值班電工工作的王某某在工作中被切割機砂輪碎片擊中右眼,經醫院診斷為右眼球破裂傷,面部復合傷,經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華美公司不服該認定,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維持了該認定。2004年11月華美公司以王某某系袁某某、顧某某的雇工,并非其職工為由訴至泉山區法院,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書。
泉山區法院審理認為:該工程對外系以原告江蘇華美公司的名義承建,而第三人王某某在該項目部從事檢修、電工工作,原告與第三人王某某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且袁、顧二人無營業執照,無施工資質。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王某某在為原告承建的工程工作中受傷的事實,認定王某某為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依法應予維持。華美集團上訴稱:根據其與袁、顧簽訂的承包協議,應由顧某某對王某某的傷害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市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華美公司系該工程的合法承建單位,其雖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袁某某、顧某某,但鑒于袁、顧二人無營業執照,無施工資質,屬于非法分包,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該工程的承包人仍視為華美公司。結合王某某系在為上訴人承建的工程建設過程中受傷的事實,被上訴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上訴人與王某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認定王某某為工傷并無不當。至于上訴人與袁某某、顧某某之間在履行承包協議過程中的內部爭議,可通過其他途徑解決。遂判維持了原判。
評 析
本案是一起因建筑工程違法分包而引起的工傷行政確認案件。對于無效承包情況下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的責任如何承擔,法律無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妥當處理此類問題的前提是正確分析和理清各主體間的法律關系。
一、本案承包人與分包人之間不具備合法的建筑承包合同關系,雙方之間應屬內部承包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均明確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本案中,華美公司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袁某某、顧某某,顯屬違法分包,其法律后果是該分包協議無效,應視為一種內部承包關系,不具對外法律效力,只能認定該工程對外仍系以承包人華美公司名義承建。
二、承包人華美公司與傷者王某某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是適格的工傷責任主體。我國《勞動法》規定: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分包人與傷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由于分包合同無效、分包人無用工資格,故基于無效分包合同而產生的所謂雇傭合同自然不能成立。追根求源,承包人華美公司是本案唯一對外具備合法主體資格的民事主體,對于分包人由于履行承包協議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王某某與華美公司雖未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之間已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加之王某某系在華美公司工程建設中受到傷害,因此,承包人華美公司應是本案適格的工傷責任主體。
三、分包人無用人單位資格是承包人承擔工傷責任的關鍵。確定可以由承包人承擔工傷責任,一是由于分(承)包合同違法,二是由于分包人無用人單位資格,兩者缺一不可。正是由于承包人是在明知分包人依法不具有以自己的名義“雇用”工人參與其承建的工程建設的情況下,仍放任并事實上認可分包人的行為,致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四、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承包人承擔工傷責任,有利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遏制建筑承包過程中的不規范現象。建筑行業是高風險職業,工人出現經常出現傷亡,承建單位為降低成本和規避風險,將承包的工程違法轉包、分包現象屢禁不止,明顯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之所以要求承建建筑工程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就在于這種資質不僅意味著其有實力完成一定標準的工程建設,而且有能力對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事故進行處理和承擔責任,有利于防止把只有企業才有能力承當的風險轉嫁給不具備資質能力的自然人,有利于實現社會整體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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