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應否認定工傷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關于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應否認定工傷的答復
[2010]行他字第236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于保柱訴臨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保障行政確認一案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第一種意見,即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的,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此復
2011年7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關于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請示的審查報告
(2010)行他字第236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辦理于保柱訴臨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中,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理解與適用把握不準,經該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后,對如何適用相關規定存在不同意見,特向我院請示。我院立案庭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審限從2010年1 2月29日起開始計算。該請示已審查完畢,現將有關情況匯報如下: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于保柱,男,1 961年2月20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館陶縣魏僧寨鎮申街東村村民,住該村。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臨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臨清市果園路80號。
被申訴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臨清市龍業軸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清市潘莊鎮工業區。
二、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及裁判情況
臨清市人民法院一審認定: 2004年6月15日,被告臨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臨清市勞動局)作出臨勞社工#決(2 004) 3號《關于不予認定于建強死亡為工傷的訣定》,以于建強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情形為由,決定對于建強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原告于保柱(于建強之父)不服,向臨清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04年1 0月22日,臨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臨政復決宇【2004】第02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臨清市勞動局的上述工傷認定。原告于保柱不服,訴至法院。根據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臨清市龍業軸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業公司)的考勤表,對龍業公司經理魏師玉、車間主管陳彥軍、原告于保柱、證人路長思的詢問筆錄以及于建強遺留的四份招工書面記錄,能夠證明于建強生前與第三人龍業公司有過事實勞動關系。根據被告提交的臨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隊的兩份證明,能證實發現于建強尸體的地點是臨清市青年辦事處東窯村北衛運河內,時河是2003年l1月8日,且排除他殺,但不能證明于建強死亡的具體時同、地點、原因及死亡的經過和現場。因此,不能判明于建強的死亡與其生前從事的工作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故而不能排除有《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不得認定卻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被告臨清市勞動局根據調查的現有證據作出不予認定于建強工傷的決定并不違背法律規定,應依法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臨清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4)臨行初宇第l69號行政判決,判訣維持臨清市勞動局2004年6月15日作出臨勞社工決[2004]3號《關于不予認定于建強死亡為工傷的決定》測行政行為。
于保柱不服一審法院判訣,向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被上訴人臨清市勞動局提供的龍業公司的考勤表和對魏師玉、陳彥軍、于保柱的詢問筆錄,可以證明于建強于2003年7月11日到龍業公司上班,至2003軍10月3日在龍業公司車間工作。被上訴人提供的對路長思的詢問筆錄和于建強遺物中的招工記錄,可以證明于建強死亡前曾外出為龍業公司招工,并且這種招工行為是龍業公司安排或者同意的。田此,可以認定,于建強死亡前與龍業公司存在著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被上訴人提供的臨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隊的兩份證明能夠證明發現于建強尸體的時間和地點,但不能證明于建強死亡的具體時間、地點、原因,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不能認定于建強的死亡與其為龍業公司招工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不符合《工傷保險案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也不符合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應視同工傷的情形。被上訴人據此作出不予認定于建強死亡為工傷的決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可在查清于建強死因后,依法再行提起工傷認定申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結論。但這并不是說在用人單位不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證據不完全的情況下,就應當推定為工傷。工傷認定部門仍然應依法調查取證,根據查證的情況作出是否應當認定工傷的決定。因此,上訴人所持原審第三人龍業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于建強死亡不是工傷就應當認定是工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對被上訴人作出工傷認定所適用的程序,當事人均不持異議,經審查確認其合法。
綜上,被上訴人臨清市勞動局作出的不予認定于建強死亡為工傷的訣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判決維持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聊行終字第1 9號星火曾判訣,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合議庭審查意見
合議庭經審查,形成以下意見:根據被上訴人臨清市勞動局提供的龍業公司的考勤表和對魏師玉、陳彥軍、于保柱的詢問筆錄,2003年7月11日到龍業公司上班,至2003年1 0月3日在龍業公司車間工作。被上訴人提供的對路長思的詢問筆錄和于建強遺物中的招工記錄,可以證明于建強死亡前曾外出為龍業公司招工,并且這種招工行為是龍業公司安排或者同意的。團此,可以認定,于建強死亡前與龍業公司存在著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提供舉證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根據本案有效證據,可以證明于建強死亡前曾外出為龍業公司招工,至于于建強死亡前是否因公外出,龍業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于建強2003年1 0月3日前有辭職或請假的事實,且于建強遺物中記錄招工的最后時間為2003年1 0月1 5日,可以推定于建強在2003年1 0月3日之后仍繼續為龍業公司招工,其死亡應屬于園公外出期間。
對于于建強的死亡是否屬于工作原因的問題。臨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隊的兩份證明能夠證明發現于建強尸體的時間和地點,但不能證明于建強死亡的具體時間、地點、原因,各方當事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根據現有證據,雖然不能認定于建強的死亡與其為龍業公司招工必然有因果關系,但亦不能排除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在用人單位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應先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認定。因此,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可以推定于建強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于建強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情形,臨清市勞功局作出的《關于不予認定于建強死亡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不當,應予以改判。
四、山東高院審委會的意見
山東高院審委會經研究,就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的能否認定為工傷的問題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同意合議庭意見,認為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亡,雖然死因不明,但不能排除系由于工作原因導致死亡,且職工死亡發生在因公外出期間,應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亡,但死因不明,不能認定職工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傷保險榮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
五、審查意見
對山東高院就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的能否認定為工傷的問題,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我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根據該條的規定,公民享有社會保障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勞動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該條規定確立了保護勞動者權利的基本原則。《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由于在勞動關系中,職工處于被雇傭的地位,用人單位處于雇主的地位,在現實中,用人單位是管理者,處于強勢地位,職工是被管理者處于弱勢地位,為了使兩者在法律地位上實現真正的平等,該條規定突出了對職工權利的保護。可以看出,關于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中,偏重規定職工的權利和用人單位的義務。可以說,有關工傷保險的立法是以職工為權利本位,以用人單位為義務本位。因此,從立法目的的角度看,在有關事實難以查清的情況,應當向職工方面傾斜。
第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旱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該條的規定,社保部門在有關工傷難以查清的情況下,由用人單位承擔證明責任,如果其不能提供否定申請人認為是工傷的主張的證據,就應當推定為工傷。據此,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用人單位未提供不能認定為工傷證據的,應當推定為工傷。這一點,也正式體現《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倒》的立法目的。
綜上,承辦人原則同意山東高院提出的第一種意見。即,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但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的,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以上意見,請合議庭評議。
承辦人:蔡小雪
20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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