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當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
泰勞社發[2006]9號
各市(區)勞動(保障)局、各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統一全市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案件的處理質量,促進社會穩定和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5年12月3日與法院系統聯合召開了勞動爭議案件研討會。市中級人民法院領導、全市兩級法院的民一庭庭長及部分審判長、市仲裁委相關負責人參加了會議,與會人員就當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工作中亟待解決的問題進行了深入研討,并就部分突出問題達成了共識,形成了如下處理意見:
一、關于社會保險費補繳基數的確定問題
由于目前社會保險實行市、市(區)地方統籌,且現行勞動法律法規中沒有關于社會保險費補繳的上位法,社會保險費的補繳應按當地政府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管部門制定的政策為準。因此,在勞動爭議案件處理過程中,裁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的,社會保險費的補繳基數統一按《關于印發擴大市區基本養老保險覆蓋范圍的實施意見的通知》(泰政辦發[2001]165號)及《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養老保險業務管理工作的通知》(泰勞社發[2002]72號)有關規定執行,補繳基數為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二、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的,工傷待遇與民事賠償是否可以兼得的問題
工傷待遇與民事傷害賠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而產生的,人身傷害是否賠償不應影響工傷待遇的支付,處理工傷待遇爭議時,應該依據工傷保險的相關規定處理。但民事賠償已經支付的部分費用,且與工傷待遇完全相同的內容不應重復支付,例如部分或全部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等。
三、對工傷職工計發一次性工傷待遇的法律適用問題
對于《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已作認定的工傷,因《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省政府令[1999]162號)已被廢止,對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享受一次性工傷待遇,應以勞動關系的終止時間為準。如果雙方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終止勞動關系,應適用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四、關于“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制”的規定的問題
用人單位采用“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按《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勞部發[1994]503號)的規定必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用人單位未經審批,與勞動者在合同中自行約定或通過企業規章制度規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應視為無效行為,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時不予認定,對勞動者的工作時間計算按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制計算,勞動者加班加點的用人單位應支付加班工資。
五、工資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如何計算
工資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應從“用人單位明示拒絕支付工資之日”或“勞動者實際追償之日”起算60日。用人單位應承擔證明其“明示拒絕”的舉證責任,如用人單位無法舉證,則可綜合各方面情況根據相關材料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認定。如果勞動者已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雙方工資爭議的申訴時效應按《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從雙方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兩個工作日后起計算60天。
六、用人單位不按規定長期使用職工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女職工超過50周歲、男職工超過60周歲),且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勞動者的養老保險待遇如何確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長期使用女職工超過50周歲、男職工超過60周歲,且未參加養老保險的,勞動者因退休待遇或補繳養老保險費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在處理過程中,對于勞動者法定退休年齡之前的工作年限應視為雙方構成勞動關系,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部分認定為雇傭關系。
如自1995年1月1日《勞動法》實施之日起至勞動者法定退休年齡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工作年限超過15年的,可裁判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補繳自1995年1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齡時的養老保險費,勞動者同時主張醫療保險的可按當地政策裁判;
如自1995年1月1日《勞動法》實施之日起至勞動者法定退休年齡時,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年限達不到15年的,可參照《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江蘇省政府139號令)裁判由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
七、用人單位招用時職工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女職工已超過50周歲、男職工已超過60周歲),雙方的關系屬于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用人單位使用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雙方應認定為雇傭關系,不屬勞動法律法規調整范圍。
八、個體工商戶的主體確定問題
勞動者與個體工商戶發生的勞動爭議,應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通知》第12條的規定,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工商登記的字號。
以上意見希各地遵照執行,并及時將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報市仲裁院,如今后國家和省有新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出臺,以國家和省規定為準。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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