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當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
泰勞社發[2007]159號
各市(區)勞動(保障)局、各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統一全市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案件的處理質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2007年5月31日全市兩級人民法院與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聯合召開了勞動爭議案件研討會。兩級法院分管民事審判工作的院長、民一庭庭長及部分審判長、市仲裁委領導及相關負責人參加了會議,與會人員就當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工作中亟待解決的問題進行了深入研討,并就部分突出問題達成了共識,形成如下處理意見:
一、關于補繳社會保險費爭議案件的處理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執行國家有關保險規定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的處理范疇,勞動者因社會保險費的繳納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后有權選擇一裁兩審的救濟途徑維護其合法權益。因此,對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爭議案件應依法受理,并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關于事實勞動關系養老保險費補繳的起始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自1995年1月1日起對事實勞動關系予以確認,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費,因此勞動者自1995年1月1日之前在用人單位工作至今的,養老保險費補繳的起始時間應為1995年1月1日。
(二)關于醫療保險費補繳的起始時間
醫療保險費補繳的起始時間應為《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施行時間,即2004年2月1日。
(三)關于失業保險費補繳爭議的處理
當前法律、法規對失業保險費的補繳無相關規定,但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辦理失業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致使其不能享受或不能完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而要求用人單位予以經濟賠償的,應裁判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該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支付勞動者經濟賠償金。
(四)關于工傷、生育保險費補繳爭議的處理
當前法律、法規對工傷、生育保險費的補繳無相關規定,但對用人單位不繳納此兩項保險費由誰承擔相關義務作了明確規定,工傷、生育保險費的繳納與否并不影響勞動者此類待遇的享受,只是待遇支付主體不同。因此,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工傷、生育保險費的,應予駁回。
(五)關于社會保險費補繳基數的確定問題
按照《關于當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泰勞社發[2006]9號)第一條執行,補繳基數為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六)用人單位不按規定長期使用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勞動者的養老保險待遇確定問題按照《關于當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泰勞社發[2006]9號)第六條執行。
二、關于事實勞動關系認定的問題
對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可按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的規定執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即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三、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對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按照下列原則執行:
(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二)在履行勞動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勞動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勞動合同關系變更、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勞動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對勞動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四)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五)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終止勞動關系、支付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六)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七)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持有異議或者予以否認的,勞動者應當提供相應反證據。
四、關于試用期規定的問題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內,為勞動合同期限的一部分,未簽訂勞動合同即不存在試用期。因此,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僅口頭約定一段時間為試用期的,或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
五、關于試用期內勞動合同解除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中規定的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用人單位應就其招用該勞動者時公布的錄用條件和勞動者不符合用人單位錄用條件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者在招用之初未隱瞞其身體狀況,在試用期內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及醫療期的相關規定處理。
六、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傷殘等級5?10級工傷職工在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關系享受一次性待遇時,假肢或其他輔助器具安裝費用的支付問題
為充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保障工傷職工正常生活需求,此類情況按《關于當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泰勞社發[2006]185號)中第四條的規定執行。
以上意見希各地遵照執行,各地在處理尚未結案的案件時以本意見為準。
二○○七年六月八日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laodong/3133.html
上一篇:泰州市關于當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2006)
下一篇:無錫市勞動爭議案件研討會議紀要(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