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制度是指勞動者在生產經營或在某些規定情況下,遭遇意外事故,造成傷殘、職業病、死亡等傷害,為勞動者提供醫療救治和康復服務,保證勞動者及其家屬生活的社會保障制度。發生工傷事故,基本上由造成事故發生的第三人、用人單位與社保基金買單,最大程度免除參保人的經濟負擔。但是長久以來,由于用人單位眾多,社保執法面不夠廣、執法力度有限,用人單位普遍存在不依法依規參保繳費的現象,導致勞動者發生工傷后既得不到單位的賠償,也得不到社保基金扶持,徒增影響社會不穩定因素。
于是2011年7月1日頒布實施的《社會保險法》中做出了一種兜底責任的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或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至此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出臺。
工傷保險先行支付政策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工傷保險條例》、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社部令第13號)、
《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人社部令第15號)
《關于印發工傷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人社部發〔2012〕11號)
工傷保險先行支付適用范圍
在統籌地區內作出工傷認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個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傷病被認定為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
(二)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事故被認定為工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
2. 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費用的;
3. 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行文書的;
4.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從筆者基層經辦的微觀視角來看,近年來受理先行支付的申請逐年遞增,姑且不說是惡意不承擔責任的單位越來越多,還是之前對政策不了解,現在懂得依靠政策申請救濟的人越來越多,由于沒有一份各地區匯總的統計報告,無從判斷,但是僅從實踐數據來看,有兩個現象不得不說,也不吐不快。
一、第三人引發的工傷事故中,可能存在部門責任推脫情況。
筆者曾在半年之內受理五單交通肇事逃逸引發的工傷保險先行支付申請,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無一例外寫明“肇事一方為無名氏,因逃逸承擔全責”,同時在損害賠償調解結果那里寫明,“經當事方申請,同意自愿承擔此次事故的經濟損失,不予追究,了結此案”。就此交警部門的職責已經撇清,傷者不再追著交警部門偵破案件,也無需費心費力去抓獲嫌疑人,交警部門順利的將申請人后續業務交由了社保經辦機構來收尾。按說社保經辦機構先行支付后,也就此取得了代為求償權,但是因第三方全部為無名氏,社保經辦機構無從獲得任何第三人的信息,已然不可能獲得任何待遇的追回,全部變為了壞賬呆賬!交警部門省去了經費支出去偵破案件,而帶來的社保支出增加,從經濟學的角度講也許是費用支出相等或有可能更節約成本,但是從職能部門是否完全履責角度來看,是不是轉嫁了風險和和義務呢,是不是一個部門的不作為導致另一個部門的不得不為呢。由此引發筆者的思考,交通安全事故救助基金的建立有無必要?
二、用人單位肆意逃避法律責任、預警機制未建立。
筆者受理的一單業務中,因公司安全生產事故造成兩位申請人重度燒傷,其中一人被評定為三級傷殘,一人被評定為四級傷殘,單位法人代表墊付了少部分醫療費后就再不出現,公司也不再經營。兩人合計因治病而拖欠醫院醫療費近百萬。該案件發生于2014年年中,安監部門和鎮一級政府在第一時間已經介入,后續又經過了仲裁、法院等部門的處理,最終到2016年年中法院出具了中止執行的裁決書,“因該公司查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亦無法提供被執行人的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依法終結本次執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或者財產線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筆者受理申請時多次詢問申請人,能否提供公司法人代表詳細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電話、家庭住址等,申請人均表示不知情,那么只有向法院了解,而就算獲得了代位求償權,又如何跟蹤追討,公司法人代表換個地址,換妻子名字注冊個公司,一樣重新開張。這筆賬也只能是壞賬呆賬!該案例帶給我們的思考是:欠薪入罪,那欠社保費的單位又如何處理方能體現高壓態勢,何時又能做到應參盡參呢;另外,部門聯動機制如何建立?人社部門、工商部門如何快速及時介入,避免單位惡意注銷、惡意轉移資產,人社部門、法院又能否第一時間查詢銀行賬戶信息、暫時凍結其資金賬戶、這些細節問題都值得推敲、也急需部門之間盡快建立預警通報機制。
在此筆者也想多一點溫馨提示:
一、先行支付申請細節注意。
申請人切勿在民事訴訟階段與第三人達成一致,自愿放棄醫療費的賠償請求,判決生效后又轉而向社保申請先行支付,如此申請將不予受理;另外,切勿以為工傷后單位拒不支付的,所有工傷費用都由社保基金承擔,工傷保險基金只先行支付《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由社保承擔項目,單位承擔項目不屬于先行支付范圍,因此不可大意,以為可向社保申請就萬事大吉,任由單位惡意注銷。
二、公司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作為經營者,不應當只想著撇清責任,撒手走人,而是第一時間糾正錯誤,盡快申請辦理社保補繳手續。
單位在積極采取補救措施后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三條規定向社保申請補繳后的新發生費用報銷和支付。這種以小博大,總好過背著良心債惶惶不可終日。
三、對于社保基層經辦來講,先行支付審核給前臺提出了很多現實困難,僅僅做書面審查,甚至不排除員工與第三人或用人單位協商一致,提出虛假申請,寄希望于獲得雙賠。
該問題關系到了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與民事賠償競合的問題,亟需人社部門就工傷保險條例提出明確的實施意見,以便各統籌地區做出清晰統一的界定。而先行支付審核也將經辦人員置于兩難境地和道德高風險之中,各地地方政府部門切不可以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過多為由,迫于維穩壓力,為行人情之變而大開綠燈,為此必須將該業務設置為內控監督的重點項目。(作者:社保部門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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