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四川省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規定》的通知
川人社辦發〔2012〕227號
各市(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省直各有關單位:
現將《四川省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督促指導抓好落實。落實中有何意見與建議,請及時報告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調解仲裁管理處,以便進一步修改完善。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辦公室
四川省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勞動爭議調解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四川省境內各類企業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本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四條 調解勞動爭議應堅持“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工作方針,按照“鼓勵和解、強化調解”的總體要求,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調解勞動爭議適用的依據主要有: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三)企業制定的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等。
第五條 企業應當嚴格遵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法規范勞動用工管理行為,加強對勞動者的人文關懷和普法宣傳,關心勞動者的訴求,關注勞動者的心理健康,引導勞動者依法、理性地維權,切實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勞動爭議。建立健全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和勞資雙方溝通對話、勞動爭議預防預警機制,加強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建設,努力提升自主協商解決爭議的能力。
第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企業開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企業遵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督促企業建立勞動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三)檢查轄區內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情況;
(四)對轄區內企業調解委員會設立情況進行登記管理;
(五)做好轄區內爭議處理情況匯總、分析和報送工作;
(六)協調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建立重大集體性勞動爭議應急聯動調處機制,共同推動用人單位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第七條 企業應當支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落實各項保障措施,做到辦案有場所、調解有人員、工作有經費。
調解員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企業應當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對待。
第二章 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員
第八條 企業應當依法設立調解委員會,加掛“××(企業名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企業名稱)勞動爭議調解中心”標牌。有分支機構的企業,可以在總部和分支機構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還可在車間、工段、班組設立調解小組,加掛“××車間(工段、班組)勞動爭議調解小組”標牌(具體樣式請到省廳調解仲裁管理處的郵箱E-mail:sldt369zcc@yahoo.cn下載,下同)。
調解委員會應當設立辦事機構,可以設在企業工會,也可以設在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等綜合管理部門。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勞動者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或者全體勞動者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或者雙方共同推舉的人員擔任。
調解委員會成員調離的,應在三十日內補齊;需要調整的應及時調整,調整超過半數以上的,應當重新組建。
調解委員會設立、組成及人員調整,應向企業所在轄區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服務站(所)或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二)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調解員;
(五)參與協調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執行企業規章制度等方面出現的問題;
(六)參與研究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協助企業建立勞動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八)做好勞動爭議調解臺帳、歸檔管理和相關信息的統計、報送工作。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均為調解員。調解委員會可以從本企業工作人員中聘任專職或兼職調解員。
調解員的任期或聘期至少為一年,可以連任或續聘。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需要調整時,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補充或另聘。
第十二條 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溝通協調能力的成年公民擔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勞動爭議;
(二)督促雙方當事人履行和解協議、調解協議;
(三)關注本企業勞動關系狀況,及時向調解委員會報告;
(四)宣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做好勞動爭議預防工作;
(五)做好勞動爭議調解臺帳及相關信息的統計分析、報送工作;
(六)完成調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調解員應當參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開展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知識、調解技巧等專業培訓與考核,取得《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證書》。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證書》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四條 調解員調解勞動爭議時,應做到儀表端莊、態度熱情、舉止文明,語言清晰、準確;嚴格依法公正調解爭議,確保調解工作規范、有序、高效地進行。
第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督促履行、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統一達到“六本五掛”:
“六本”是指應統一建立“六本臺賬”,即《勞動爭議調解員花名冊》、《勞動爭議調解處理臺帳》、《業務培訓登記簿》、《勞動爭議調解案卷借(查)閱登記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情況統計表》和《重大集體勞動爭議統計表》。
“五掛”是指應統一張掛《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成及工作人員名單》、《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職責》、《勞動爭議調解員職責》、《勞動爭議調解須知》和《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流程圖》。
第三章 調解程序和調解協議
第十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應通過約見、面談等方式先行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協議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當事人口頭申請調解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場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登記表》。
當事人以書面形式申請調解的,由申請人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申請和參加調解。代表人參加調解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沒有申請調解,但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調解。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后,還可以自行和解。
第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后,應審核是否符合受理條件。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應及時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立案審批表》,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制發《勞動爭議調解受理通知書》,連同《參加勞動爭議調解通知書》、《授權委托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一并送達雙方當事人。
對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作好記錄,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勞動爭議調解不予受理通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調解委員會收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建議調解或者委托調解的案件,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一般不公開進行。但是,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調解的除外。
第二十條 調解委員會一般可以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簡單勞動爭議,可以指定一至二名調解員進行調解,或組成調解小組進行調解。復雜勞動爭議,由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召開調解會議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還可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
(二)調解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調查應作《調查筆錄》,并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共同簽名或蓋章;
(三)調解員調解勞動爭議時,應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一條 召開調解會議一般按照以下議程進行:
(一)會議主持人宣布會議開始,書記員向主持人報告到會人員情況;
(二)主持人宣布調解目的和調解須知,告知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和義務,并宣布申請人請求調解的爭議事項;
(三)申請人宣讀申請書或口頭陳述申請事由,隨后由對方當事人宣讀答辯書或口頭陳述;
(四)主持人出示雙方提交的證據,聽取雙方對所提交證據的說明;
(五)當事人雙方對宣布的事實和對方提交的證據發表意見;
(六)主持人宣講與爭議有關的法規政策;
(七)調解委員會依據查明的事實,提出調解建議,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
(八)如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接受調解建議,即可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會議結束后,應當場作好《會議記錄》,并由申請人、被申請人、調解員簽字。
第二十二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的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和調解委員會各執一份。
第二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
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調解委員會應當督促其履行。對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告知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四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填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協議置換申請書》,交調解委員會,連同調解協議書和本案其他材料,一并移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確認,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出具仲裁調解書,送達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已經實際履行的,直接由調解委員會結案,不再移送審查。
第二十五條 調解不成的,調解委員會應作好記錄,制作《調解終止書》,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調解終止書》一式三份,由雙方當事人、調解組織各執一份。
第二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逾期未完成調解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員應及時填寫《結束勞動爭議調解審批表》,制作《調解終止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下列調解協議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下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規定的。
調解協議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 檔案管理
第二十八條 勞動爭議調解結束后,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過程形成的全部材料,按類別或時間順序排列,編寫目錄、頁碼,裝訂成冊,立卷歸檔。
卷宗材料應當打印、復印或用鋼筆、碳素筆、毛筆書寫,不得用鉛筆、圓珠筆書寫或復寫紙復寫。
第二十九條 對已經結束調解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又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或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可以借閱、查閱調解案卷。
第三十條 調解委員會要建立借閱、查閱臺帳和制度,保證調解案卷的完整與安全。對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確規定借閱期限,如期歸還。歸還時,要嚴格檢查,確保案卷的完整。
第三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案卷保存期為五年。
第五章 相關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參加調解應本著相互尊重、相互諒解的態度,自覺接受調解員的勸告和指導。當事人侮辱、誹謗或故意傷害調解員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調解員違反本規則,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或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成立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或者群體性事件頻發,影響勞動關系和諧,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通報;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文書按照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文書樣式的通知》(川人社函發〔2012〕346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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