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人社秘〔2016〕317號
關于印發《蕪湖市工傷康復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有關單位:
現將《蕪湖市工傷康復管理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級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請及時反饋報告。
2016年10月24日
蕪湖市工傷康復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康復管理服務工作,切實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安徽省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康復應堅持“醫療與康復并重”、“康復早期介入”和“先康復治療,后鑒定補償”的原則。
第三條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以下簡稱工傷),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康復對象(以下簡稱康復對象),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主要是指醫療康復,逐步推進職業康復。
第五條 相關職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管全市工傷康復工作。負責制定全市工傷康復事業發展規劃及相關政策規定,指導、協調和監督規劃、政策規定的實施。
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經辦工傷康復管理服務事務、工傷康復協議管理、工傷康復費用審核結算等相關業務。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勞鑒委)負責康復對象確認、工傷康復期確認以及康復效果評估等。
工傷康復協議機構(以下簡稱康復機構)負責制定工傷職工康復方案,提供康復服務。
用人單位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積極配合做好工傷職工的康復工作。
第二章 康復對象確認
第六條 康復對象是指因工傷致殘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礙、經申請勞鑒委確認、具有康復價值、需要進行工傷康復的工傷職工。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工傷職工,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復對象范圍:
(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傷病情相對穩定,符合《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需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已滿,符合《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的。
第八條 康復對象確認申請。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勞鑒委提出工傷康復申請,并提交以下相關資料:
(一)《因工負傷確認項目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
(三)工傷醫療診斷原始病歷、近期檢查病歷資料原件及復印件。
(四)其它相關資料。
第九條 康復對象確認程序。勞動能力鑒定受理部門負責對申請人工傷認定等信息進行查核和申請資料的受理。申請資料齊全的,勞鑒委應在受理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康復對象確認結論,并書面告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經辦機構。情況特殊的,作出確認意見的時限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
第十條 已鑒定傷殘等級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由工傷職工本人提出申請、經勞鑒委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可以進行工傷康復。
在康復終結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經辦機構應依法向勞鑒委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工傷職工按新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章 工傷康復期和工傷康復待遇
第十一條 工傷康復期。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進行工傷康復的,其工傷康復期一般累計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康復效果明顯的,經勞鑒委評估確認,工傷康復期可以適當延長,康復期與停工留薪期合并計算,但累計最長不超過24個月。在停工留薪期滿后進行工傷康復的,工傷康復期累計最長不超過12個月。
工傷康復期應在康復對象確認時一并作出確認意見。申請延長工傷康復期,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九條規定由勞鑒委評估確認。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期間,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進行工傷康復的,在工傷康復期間享受原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康復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以及經經辦機構批準到統籌地區以外住院康復治療所需交通費、住宿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相關規定支付。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康復對象在工傷康復期需要護理的,按照《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執行。
第四章 工傷康復機構和管理
第十三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具備進行工傷康復的基本設施、場所、人才、技術等條件,愿意提供工傷康復服務,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康復機構準入標準。
工傷康復機構的評估按照《安徽省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負責與評估合格的工傷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實行協議管理。協議內容應包括服務項目、服務質量、服務區域范圍、康復費用結算辦法以及康復費用審核與控制等,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協議有效期一般為1年。
經辦機構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協議文本后,應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備,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參保工傷職工收到勞鑒委的工傷康復確認結論后,應及時持本人《社會保障卡》到經辦機構領取《蕪湖市工傷職工就診卡》,到康復機構辦理住院康復手續。
第十六條 康復機構應認真查驗康復對象的身份信息,認真執行《工傷康復診療規范》和本市相關規定,制定康復方案,提供康復服務,做好康復對象康復效果的評定和建檔工作,并接受經辦機構的協議管理和勞鑒委對康復效果的監督檢查。
康復方案應包括:康復項目、項目開展次數、康復時間、康復效果和康復費用等。康復檔案應詳細記錄康復治療全過程,具體參照康復機構病案管理規定執行。康復檔案保存期限為30年。
康復對象的康復檔案記錄不全、不詳或不實的,其工傷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 康復機構應定期對康復對象進行康復效果評估,效果不明顯的,應當提前結束康復治療。康復期滿后,康復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需延長康復的,康復機構應提出延期康復方案,由用人單位、康復對象提前10個工作日向勞鑒委提出申請,經確認后方可延期康復。否則,延期康復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經勞鑒委確認需要康復治療的,應在本市已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確需轉往外地住院康復治療的,應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提出申請,填寫《蕪湖市工傷康復轉外審批表》,康復機構提出轉外康復建議,報經辦機構審批后方可轉外住院康復治療。符合規定的轉外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轉外的康復機構必須是由本省確定的省級康復機構或者簽署省際互認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
第五章 工傷康復費用和支付
第十九條 康復機構應按照《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和《安徽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等規定對康復對象實施工傷康復,并按照依法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工傷康復費用。具體結算方式由經辦機構依據《安徽省工傷職工康復費用結算辦法(試行)》有關規定在服務協議中確定。
康復對象參加工傷保險的,其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康復機構應及時將康復診療的各項明細費用據實依次錄入收費系統。康復診療項目須經康復對象本人或其近親屬簽字確認。康復診療明細費用未按規定錄入、以及未經簽字確認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康復機構使用自費項目前應對康復對象履行書面告知義務。康復對象在住院康復期間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按省、市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工傷及其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三)未經康復確認的康復費用;
(四)故意加重傷情或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治療而增加的醫療、康復費用;
(五)未經批準在非協議管理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發生的費用;
(六)不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 經辦機構要按照協議規定對工傷康復機構工傷康復費用進行審核。工傷康復機構有義務提供審核工傷康復費用所需的全部康復資料及賬目清單。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依法對工傷康復費用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參保職工及早得到康復治療,對職工在工傷認定、工傷康復確認前,首次住院期間進行工傷早期康復治療的,以及再次住院到本市工傷康復協議機構進行康復治療的,在職工認定為工傷并確認為康復對象后,所發生的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
如職工認定為工傷但未被確認為康復對象的,其首次住院期間3個月以內發生的工傷早期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可按規定予以報銷。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在恢復期經確認需要進行工傷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救治醫療機構應及時將工傷職工轉入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拒不辦理的,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康復終結,康復對象拒不出院的,以及康復機構不及時為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終結期后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承擔。
康復對象在住院康復期間,其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康復機構應當繼續按住院工傷康復方案提供康復服務,工傷保險基金凍結期間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按規定補繳拖欠工傷保險費的,從補繳的次月起,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經辦機構、康復機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違反有關規定的,按《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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