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山東省工傷認定規程》的通知
魯人社規〔2024〕5號
為規范工傷認定程序,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合法權益,提升工傷認定依法行政水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山東省工傷認定規程》,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地在執行過程中遇有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反饋。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4年12月30日
山東省工傷認定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認定程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魯政發〔2011〕25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開展工傷認定工作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工傷認定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應當向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
第四條 工傷認定應當遵循依法行政、客觀公正、簡捷方便的原則,認定程序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工傷認定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案件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章 申 請
第六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含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可在48小時內填報《山東省工傷事故(職業病)登記表》,報告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收到報告后,應告知申請工傷認定所需的材料和時限要求,視情赴現場了解情況。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通過線下或線上申報等方式向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遇有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在規定時限期滿前提出延長申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同意延長的,應當出具《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告知書》,延長總時限不超過30日;決定不予延長的,應當出具《不予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告知書》。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在第七條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直接向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九條 在法定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的,報送《山東省工傷事故(職業病)登記表》時間可作為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等規定的延誤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以及與傷情有關的病歷材料。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或者人事關系,但屬于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情形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交相應材料:
(一)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二)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三)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舊傷復發醫學鑒定意見;
(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案情實際情況需要,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與傷情有關的病歷、影像報告等醫學資料。
以上證明材料,已通過部門數據共享、內部數據協同等方式依法提取或查驗的,申請人不再提交。申請人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明材料,可在申請階段一并提交。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后,應當及時審核,出具《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清單》,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輔助開展事故傷害相關信息采集。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出具《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通過線上申報的工傷認定申請,申請人應于通過審核后5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作出受理決定前,發現應由本省其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受理的,應與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商;雙方對管轄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管轄爭議應當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解決。
工傷認定申請管轄協商一致后,首次收到工傷認定申請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出具《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移送函》并在5個工作日完成移送,制作《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移送告知書》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明確拒絕移送的除外。接受移送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收取移送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清單》,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起算受理審核時間,按照本規程第十二條、十三條規定辦理。
工傷認定申請移送的,以申請人首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作為申請時間。
第十五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超過法定申請時限的;
(三)不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可移送的案例除外);
(四)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申請人就同一事故傷害或職業病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包括職業病復查變化的);
(五)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受理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作出受理決定前,申請人提交《撤回工傷認定申請書》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留存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出具《撤回工傷認定申請回執單》,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后,在工傷認定法定申請時限內就同一事故傷害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規定辦理。
第四章 調查核實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工傷認定申請未載明用人單位意見或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啟動限期舉證程序,向用人單位發送《工傷認定申請限期舉證通知書》,參照民事訴訟程序送達。其中,需要公告送達的,送達期限不計入工傷認定作出期限。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舉證通知之日起20日內進行舉證。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舉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核驗,根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作為調查核實的重點:
(一)職工死亡的;
(二)受傷害情形復雜或疑難的;
(三)勞動關系或傷害事實存在爭議的;
(四)存在爭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應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委托事故發生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出具《事故傷害委托調查函》。委托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在工傷認定信息系統進行記錄,受委托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接受委托后開展調查工作,并在委托時限內辦結。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現場人員、知情人員和相關人員;
(三)勘驗、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現場勘驗應當制作現場勘驗記錄。調查詢問應當制作《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查閱材料應當做好閱卷記錄。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交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要求出具證明的機構、部門重新提供。
急性中毒等既屬于國家職業病診斷目錄范圍內確定的職業病又屬于國家事故傷害統計范圍的,用人單位或職工及其近親屬可自職工受到傷害之日起申請工傷認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告知當事人享有職業病診斷和鑒定的權利,未取得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可按事故傷害進行工傷認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機構的結論為依據,結論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告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恢復工傷認定程序,送達《恢復工傷認定告知書》。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的規定。
第五章 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可為決定書標識二維碼。
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工傷認定決定被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重新啟動調查核實工作,并在6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六條 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一)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終止工傷認定,應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送達《工傷認定終止決定書》。
第六章 更正和撤銷
第二十七條 工傷認定結論作出后,存在文字錯誤或者遺漏、未正確適用法律依據等情形,但不影響工傷認定結論的,應補正結論文書內容,出具《工傷認定補正告知書》。
第二十八條 工傷認定結論作出后,因證明材料變化導致傷情或受傷部位變化的,應變更文書內容,出具《工傷認定變更決定書》,按照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執行的除外。
申請人提出傷情或受傷部位變化的,需提供工傷受傷后一年內與傷情相關的有效診斷證明、病歷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工傷認定決定并出具《撤銷工傷認定結論決定書》:
(一)主要證據改變、影響工傷認定結論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
(三)因當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錯誤的;
(四)同一事故傷害作出兩個及以上工傷認定結論的。
(五)可以依法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接到對工傷認定結論投訴舉報的,應及時調查核實。屬于本規程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撤銷原工傷認定結論。
第七章 送 達
第三十一條 工傷認定法律文書的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本規程中應送達的其他文書,無特別規定的,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工傷認定受理或其他環節,應適時進行送達地址和送達方式確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等方式送達并制作《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執》。
需公告送達的,可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官方網站進行公告送達,公告期30日,期滿視為送達。公告送達記錄應妥善保存并載入工傷認定案卷。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工傷認定終止決定、工傷認定決定、變更工傷認定結論、撤銷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采取適當方式定期公示工傷認定信息。
第三十五條 工傷認定結束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相關要求,將工傷認定有關材料,采取一案一卷的方式裝訂存檔,保存期50年。
第三十六條 工傷認定文書按統一規則編號,實行一案一號。工傷認定文書樣式由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統一制定,文書內容可根據工作需要調整。
第三十七條 本規程所稱用人單位包括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
第三十八條 本規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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