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立法建議稿
一、在《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26條第2款下面添加一款作為第3款:“作出醫學診斷后,能夠重新提供職業史、職業病危害因素接觸史資料,或通過民事訴訟再審程序被重新確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在崗時間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重新作出職業病診斷。”
建議理由: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48條、第50條的規定,確立了第一、職業病診斷前,必須進行勞動關系、工作崗位的確定。第二、新職業病防治法對確認勞動關系、工作崗位的勞動仲裁期限、救濟途徑,相對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作出了特殊規定。(勞動仲裁期限:30日。救濟途徑:勞動者,可以立即提起民事訴訟;用人單位不服仲裁裁決的,需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后15日內提出。) 可見,新《職業病防治法》還是將確認職業史、接觸史作為職業病診斷的前提。但是,新《職業病防治法》并沒有規定缺少職業史、接觸史等資料時,或者人民法院及勞動仲裁委員會最終沒有確認勞動關系、工作崗位時,能否作出診斷以及如何診斷。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26條第2款:“由于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等資料缺乏,難以作出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依據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自述等,作出醫學診斷。”填補了《職業病防治法》的上述空白。以“能否證明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將職業病患者分別作出“職業病診斷”與“醫學診斷”。這樣1、能夠解決修訂前患者難求一紙診斷的狀況;2、為新《職業病防治法》第62條的落實,奠定了基礎。然而,實踐中,肯定會存在診斷時無法能夠提供職業史、接觸史的資料,而作出醫學診斷后,發現新的職業史、接觸史資料的情形或通過民事再審程序推翻原判決,重新確認勞動關系、工作崗位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能否重新申請職業病診斷以及是否可以職業病診斷,《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并沒有規定。為了更好的維護職業病患者的依法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提出上述建議。同時,增加上述條款,也符合公平、正義的立法原則。
二、第三章增加一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現患者符合如下條件的,應當診斷為疑似職業病,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建議到職業病診斷機構進一步確診。
(一)、勞動者所患疾病或健康損害表現與其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關系不能排除的;
(二)、在同一工作環境中,同時或短期內發生兩例或兩例以上健康損害表現相同或相似病例,病因不明,又不能以常見病、傳染病、地方病等群體性疾病解釋的:
(三)、同一工作環境中已發現職業病病人,其他勞動者出現相似健康損害表現的;
(四)、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據職業病危害因素、病人的臨床表現和職業病診斷標準,認為需要作進一步的檢查、醫學觀察或診斷性治療以明確診斷的;
(五)、勞動者已出現職業病危害因素造成的健康損害表現,但未達到職業病診斷標準規定的診斷條件,預測健康損害還可能繼續發展的;
(六)、職業病防治法和衛生部頒布的《職業病診斷標準》、《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中規定的需要醫學觀察的其他對象。”
建議理由:將疑似職業病的診斷納入《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有很大的必要性,因為太多的職業病患者是從普通醫療機構診斷開始的,因為懷疑患有職業病,才到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進一步診斷的。所以,疑似職業病的診斷應該成為職業病診斷的一部分,理應在《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中予以規定。
《職業病防治法》第56條明確規定了,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并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同時,規定了疑似職業病患者用人單位特殊的法律義務,如:不得解除勞動關系,承擔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等。發現疑似職業病,卻得不到疑似職業病的診斷,將不能很好的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沒有疑似職業病患者權益的保障,談不上職業病患者權益全面的保障。
《職業病防治法》將疑似職業病規定于“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一章,但對于診斷標準或條件等沒有進行詳細規定,《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應對此環節進行完善,以便更好的貫徹落實《職業病防治法》。
三、增加一條:“職業病診斷機構收到職業病診斷申請后,應當在60日內作出診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調查期間以及通過勞動仲裁、人民法院確定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工作時間期間中止診斷。”
職業病診斷是職業病患者維護權益的重要過程,只有對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時間進行明確規定,才能更好地維護患者的合法權益,也更督促職業病診斷機構履行自己的職責。所以,對診斷時間加以限制非常必要。
建議人:張士謙 律師
工傷賠償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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