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急需解決的問題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頒布實施后,各地安全監管部門通過正確適用其規定,按照事故處理“四不放過”的原則,對事故開展調查和處理工作,有效防止和減少了事故的發生。但筆者在適用該條例時,也發現了一些比較令人迷惑的問題,現提出來,與大家共同探討。
一、沒有可依據的法律法規來確定死亡賠償數額
目前關于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兩個,就是《安全生產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沒有關于賠償的規定。
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一,因工死亡人員可以獲得工傷社會保險;第二,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因工死亡人員無論事故責任大小均可以獲得工傷社會保險,單位沒有繳納保險,由單位負責賠償(至于死者按照責任對單位進行賠償,這里不談),這沒有爭議;但依照哪個民事法律、怎樣賠償,則不好確定:《安全生產法》是2002年11月1日開始實施的,按法理來講,應該適用2002年11月1日當時民事法律中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但是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如果現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該適用最高院的《解釋》,該《解釋》中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和《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又發生了矛盾,或者說依舊沒有法律規定對賠償數額進行規定。
如果說《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的是:“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對于各類傷害分別按照相應的過錯、無過錯、推定過錯原則來歸責,然后按責任由生產經營單位來進行賠償。”比方說,對于非高危作業導致的事故,其責任如果全部由單位承擔,那么按照過錯原則,就由單位進行賠償,這樣理解倒是可以,但賠償數額是多少呢,依據什么確定賠償數額呢,最高院解釋中第十一條第三款已經排除了民法的適用,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又說的是第三方,而非本單位。
所以,我個人認為,死亡賠償數額無法可依。
二、死亡人員身份的不同,導致賠償依據不同,也導致賠償的數額不同
在《安全生產法》中,涉及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進行賠償的規定有兩條,分別是第四十八條和第九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經過對比,可以發現這兩條的側重點有所不同,從業人員受到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傷害的賠償適用第四十八條;對于受到傷害的企業外人員,應該適用第九十五條的規定,雖沒有指明適用的法律,但應該適用民法的規定,因為這不屬于勞動關系。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從業人員在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中傷亡,死亡職工家屬獲得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關于死亡賠償金再沒有其他法律法規予以規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事故中死亡的企業外人員,其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舉個例子,在建筑施工過程中,腳手架倒塌砸死了職工和路人,若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賠償,職工和路人家屬就有可能獲得不一樣的賠償金,為單位做了很多貢獻的職工可能就不如路人“值錢”。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經出臺,將于2010年7月1日實施,其中對涉及高危行業作業造成的事故等有了更加明確的規定,如果在2010年7月1日之前,還沒有出臺相應規定,那么死亡事故的賠償將面臨一個非常尷尬的局面。
三、事故調查報告的提交時間不完全由事故調查組決定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對事故調查組的職責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一)項,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了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其中包括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第二款規定“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按此規定,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統計是調查組的職責之一,按照現在執行的原勞動部的關于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的規定,直接經濟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
按照正常思維,善后處理是事故處理的一部分,善后處理就應該包括對死亡人員家屬的賠償處理。《安全生產法》對生產經營單位要給死亡人員進行賠償做出了規定,但沒有對事故賠償數額和依據做出具體規定。
按照目前的普遍做法,死亡賠償金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家屬按照或參照有關民事法律自行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時,按民事案件經民事訴訟解決。正因為如此,事故賠償完成的時限根本無法保證(除非事故發生后,調查組積極進行協調和干預)。也就是說,事故調查報告的提交時間不是靠調查組的努力工作就能完全掌控,還要依賴于生產經營單位和死亡人員家屬的賠償協商進度。如果雙方的協商在短時間內達不成共識,調查組就面臨著不能按規定時間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危險。
所以建議盡快出臺生產安全事故的賠償規定,并采取相應措施來保證賠償事宜的盡快完成。
四、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與事故直接經濟損失之間邏輯混亂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對事故調查組的職責進行了規定,其中包括要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了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其中包括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目前,國家安監總局沒有出臺相關的規定,對事故直接經濟損失予以界定。現在遵循的是延續下來的原勞動部的關于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的規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GB6721-86),此標準中規定,直接經濟損失包括政府部門對事故責任單位的罰款。也就是說,報告的形成至少要以罰款處罰數額確定完畢為前提條件。
我們知道,事故罰款的最基本的依據是事故調查報告中關于事故責任的認定。事故責任的認定以調查報告生效為前提,事故調查報告的生效條件是形成報告并經過政府的批復。
這樣就陷入了一個死局,事故調查報告和事故罰款互相成為了對方的前置條件。沒有調查報告確定不了事故罰款,沒有事故罰款形成不了事故調查報告。最終導致的結果就是,目前形成的事故調查報告中關于直接經濟損失的統計是估計的或虛構的。
鑒于《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剛剛頒布實施,修改的可能性小,所以建議出臺相關規定,對事故直接經濟損失重新進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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