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依法設立并登記注冊的企業,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載明的地點范圍內依法從事生產、經營、儲存等活動過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員或第三者的人身傷亡,且經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一)死亡賠償金;
(二)殘疾賠償金。
第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當地政府在組織事故搶險救援過程中,因征用事故發生企業以外的專業救援隊伍及設備所發生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第五條 發生保險事故后,當地政府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關責任而聘請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部門)進行檢驗(檢測)、勘查(勘探)、評估(評價),并出具具備相應法定效力的報告所發生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六條 出現下列任一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被政府有關部門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期間擅自從事生產發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關部門關閉后擅自恢復生產發生的事故;
(二)被保險人從事與本保險合同載明的經營范圍不符的任何活動發生的事故;
(三)被保險人違法違規經營的。
第七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
(二)戰爭、敵對行動、軍事行為、武裝沖突、罷工、騷亂、暴動、恐怖活動;
(三)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氣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種污染;
(五)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六)地震、火山爆發、海嘯、雷擊、洪水、暴雨、臺風、龍卷風、暴風、雪災、雹災、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發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災害;
(七)各種交通事故,但不包括場內機動車輛事故;
(八)各種職業病、疾病、中暑、猝死等非意外事故;
(九)其他不符合《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管轄的生產安全事故。
第八條 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合同責任,但無合同存在時仍然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二)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
(三)精神損害賠償;
(四)間接損失;
(五)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之前已經知道或可以合理預見的索賠情況;
(六)未經有關監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固定場所或設備發生火災、爆炸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
(七)任何醫療費用支出;
(八)財產損失;
(九)本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免賠額。
第九條 其他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賠償限額與免賠額
第十條 賠償限額包括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每人死亡賠償限額、每人殘疾賠償限額、每次事故殘疾賠償限額、每次事故搶險救援費用賠償限額、每次事故調查勘驗費用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第十一條 每次事故免賠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保險期間
第十二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三條 本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四條 保險人按照第二十四條的約定,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復雜的,保險人將在確定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齊全后,盡快做出核定。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八條 投保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交付保險費。
本合同約定一次性交付保險費或對保險費交付方式、交付時間沒有約定的,投保人應在保險責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險費。投保人未按本款約定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按期足額交付各期保險費。投保人未按本款約定交付保險費的,從違約之日起,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經承擔保險責任期間的保險費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達投保人時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實際收取的保險費總額與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應當交付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訓,增強危險源的辨識和管理,及時排查安全隱患,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但前述檢查并不構成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任何承諾。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上述安全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根據費率表的規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以列明雇員名單的方式投保的,在投保時應將其雇員名單提交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雇員名單發生變動的,被保險人應在新增人員報到之日起五日內、離職人員離職后通知保險人并辦理批改手續。保險人將出具批單增減保險費。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的,更改或新增的雇員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同時及時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認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涉及違法、犯罪的,應立即向公安部門報案,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收到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后,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并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導致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
(一)保險單正本;
(二)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賠申請書;
(三)雇員或第三者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的資料;
(四)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
(五)傷亡人員名單;
(六)受害人傷殘的,應當提供具備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傷殘鑒定資格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傷殘程度證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機關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書;
(七)被保險人與受害人所簽訂的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經判決或仲裁的,應提供判決文書或仲裁裁決文書;
(八)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索賠材料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處理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
(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受害人協商并經保險人確認;
(二)仲裁機構裁決;
(三)人民法院判決;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給受害人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受害人賠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 發生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生產安全事故,造成被保險人雇員人身傷亡的,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對每人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本保險單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依下列方式進行賠償:
(一)死亡賠償金:按照工傷死亡賠償標準確定,最高以保險單約定的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限。
(二)殘疾賠償金:根據國家發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 16180-2006)(以下稱《傷殘鑒定標準》),按照工傷傷殘賠償標準確定殘疾賠償金,最高以保險單約定的每人殘疾賠償限額為限。
(三)被保險人不得就其單個雇員因同一保險事故同時申請傷殘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九條 發生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的,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死亡賠償金或殘疾賠償金,對每人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本保險單約定的每人死亡賠償限額或每人殘疾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被保險人不得就其單個第三者因同一保險事故同時申請傷殘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
第三十條 如果投保人以列明雇員名單的方式投保,保險人根據投保人在投保時提供的或者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提供的經保險人書面確認的雇員名冊進行賠償,對不在名冊中的雇員,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投保人以非列明雇員名單的方式投保,當出險時實際雇員人數超過投保人數時,保險人按投保人數與實際雇員人數的比例計算賠償。
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以下兩種方式支付賠款:
(一)被保險人已經支付賠款給雇員或第三者的,保險人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進行賠償。
(二)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逃逸的,或者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未在規定時間內主動承擔賠償責任,支付搶險、救災及善后處理費用的,雇員或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保險人按本合同的約定將賠款支付給雇員或第三者。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對每次事故的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其中,對每次事故殘疾的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次事故殘疾賠償限額;對每次事故搶險救援費用的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次事故搶險救援費用賠償限額;對每次事故調查勘驗費用的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次事故調查勘驗費用賠償限額。
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多次事故承擔的本條款第三、四、五條規定的賠償金額之和累計不超過累計賠償限額。
第三十三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保險合同的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五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建議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和法律適用
第三十七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本保險合同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附貼批單,或者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四十條 投保人可隨時書面申請解除本保險合同,本保險合同自保險人收到投保人的書面申請之日的二十四時起終止。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扣除3%手續費后,剩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對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按短期費率計收,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
保險人亦可解除本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前,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續費并應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保險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對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按日比例計收,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一條 發生保險事故且保險人已承擔賠償責任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險合同依據前款規定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累計賠償限額扣除累計已賠償金額后剩余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釋義
第四十二條
【生產安全事故】指符合《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管轄的、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
【雇員】指與被保險人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存在事實勞動合同關系,接受被保險人給付薪金、工資,年滿十六周歲的人員及其他按國家規定審批的未滿十六周歲的特殊人員,包括正式在冊職工、短期工、臨時工、季節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紀、居間等其他合同為被保險人提供服務或工作的人員不屬于本保險合同所稱雇員。
附錄:
短期費率表
保險期間已經過月數(個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費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險期間已經過月數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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