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07年12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節 非煤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四節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五節 道路運輸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六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享有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安全生產的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支持、督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政府關于安全生產的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研究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重大問題的措施,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并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辦安全生產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鐵路、民航等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客觀報道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二條 鼓勵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支撐體系建設。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采用安全生產先進技術和裝備,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一)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五)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按有關規定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單位除具備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外,還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制度,重大危險源管理責任制度,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報告、處理制度。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二)組織制定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生產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主要用于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維修,安全設備的檢測、維護和保養,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安全生產新技術推廣、應用等。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生產技術和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保管;
(五)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鼓勵各類職業技術教育機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服務。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一)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
(二)定期檢查、評估、監控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檢測相關的設施、設備,并記錄在案;
(三)制定專門的應急預案,并對從業人員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應急技能培訓;
(四)告知本生產經營單位以外可能受到損害的其他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及監控措施、應急措施,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并制定治理方案。在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不能保證安全生產的,應當暫時停止使用相關的設施設備或者停產停業,并從危險區域撤出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檢查和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的安全生產權利:
(一)在集體合同、勞動合同中載明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等事項;
(二)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
(三)在危險作業場所和危險設備上設置安全防護裝置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并告知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備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以及應當采取的防范、應急措施;
(四)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標準的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健康檢查;
(五)發現直接危及從業人員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立即組織從業人員撤離作業場所;
(六)不得因從業人員在發生緊急情況時自行撤離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七)對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依法給予賠償;
(八)認真聽取工會、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代表或者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并及時研究答復或者處理。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
第二節煤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二十三條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證照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范圍內開采。嚴禁越層、越界開采。
第二十五條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管理,制定并嚴格執行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作業規程、操作規程,防止人員傷亡和其他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 煤礦礦井必須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七條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大煤礦安全生產投入,并按照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提取煤炭生產安全費用。
煤炭生產安全費用由煤礦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使用,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有關部門應當對煤炭生產安全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煤礦的發包、承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煤礦依法整體承包后,應當重新辦理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未重新辦理的,不得從事生產。
禁止承包方將煤礦進行轉包。禁止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第三節非煤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二十九條 非煤礦山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證照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非煤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有保障安全生產、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安全設施,并符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要求。
第三十一條 非煤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開采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非煤礦山地下開采應當實行機械通風;露天開采推廣中深孔爆破等安全生產新技術。
第三十二條 非煤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尾礦庫、采空區、邊坡等的監測、監控,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確保安全生產。
第三十三條 天然氣(煤層氣)勘探、開采、輸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勘探、開采、輸送的安全生產管理,其重要設施和危險場所應當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標志,并配備防雷、防爆、防靜電裝置。
第四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十四條 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和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審查批準。未依法取得審查批準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和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第三十六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應當與人口密集區域、公共設施、工業設施保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
第五節道路運輸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十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車輛和人員,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駕駛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杜絕超載、超限、超速、人貨混載、酒后駕駛和疲勞駕駛等違章行為,并對車輛安全性能進行日常檢查,確保運營安全。
嚴禁使用非法改裝的車輛或者報廢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第三十九條 從事危險物品道路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駕駛人員、押運人員、裝卸人員和車輛的安全管理,為車輛配備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運輸裝置、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危險物品,采取防止危險物品燃燒、爆炸、輻射、泄露的措施。
運輸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后,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
運輸危險物品的車輛中途停車時,應當停放在空曠、安全的場所,并采取看管、隔離等措施。
第四十條 從事長途客運、高速客運或者危險物品道路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車輛安裝車輛行駛記錄儀和衛星定位裝置,加強對車輛行駛的全程監控。
第六節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二)安全設施設計報有關部門審查;
(三)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前,安全設施報經有關部門驗收。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部門及其審查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四十二條 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旅游景區(點)、影劇院、會(禮)堂、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游樂場所、歌舞廳、網吧、賓館(飯店)、商(市)場、車站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疏散標志,并確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暢通;
(二)在經營場所配備能夠正常使用的應急廣播、指揮系統和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四)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安全規定。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舉辦大型經營活動,應當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活動期間,舉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安全設施正常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出現人員聚集的情況時,舉辦單位應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必要時申請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三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組織體系、責任體系、控制指標體系、考核獎懲體系和應急救援體系;
(二)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專題會議,研究解決安全生產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四)組織有關部門取締非法生產經營活動,維護安全生產秩序;
(五)加強公共安全設施建設,治理公共安全隱患;
(六)依法批復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作出事故處理和行政責任追究決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投入,確保專款專用。安全生產資金主要用于下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一)公共安全監管體系和公共安全重大危險源監控體系建設,以及公共安全隱患治理;
(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儲備和應急救援隊伍建設;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
(四)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五)安全生產執法裝備的配備和安全生產網絡監管系統的建設;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執法隊伍建設,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擬訂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發展規劃,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
(三)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資金的投入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情況、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作業場所的職業衛生情況,以及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批準;
(七)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和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取得安全資格證的情況,以及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取得資質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依法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機構和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將涉及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并按照法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
有關部門在辦理涉及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事項時,不得拖延辦理,不得索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安全生產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時,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不得影響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在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在3日內制作違法行為處理建議書并送達其他有關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收到違法行為處理建議書后,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相關主管部門涉及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其他有關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收到告知書后,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其他有關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書面通知后,應當依法及時采取相應的措施,杜絕被處罰的生產經營單位違法生產。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生產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不得因本行政區域內個別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影響其他合法生產經營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時,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公開單位的專用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報告或者舉報,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專家庫,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并通過各種媒體公開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安全生產政務、安全生產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安全生產專家庫等信息,向生產經營單位提供信息服務。
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加強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儲備,根據當地實際建立相應的應急救援隊伍,整合當地應急救援資源,完善應急救援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建設區域性應急救援基地,建立裝備先進、反應快速、具有專業救援能力的應急救援隊伍。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在應急救援中的分工和職責;
(三)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
(四)應急救援組織及其人員、裝備;
(五)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和醫療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會支持救助方案;
(七)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
(八)應急救援物資儲備;
(九)經費保障;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組織及其職責;
(二)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
(三)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序;
(四)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和醫療急救等措施方案;
(五)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
(六)應急救援裝備和器材的儲備;
(七)經費保障;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十三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以及礦山、建筑施工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專業應急救援機構簽訂應急救援服務協議。
第六十四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的期限、程序、內容報告,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六十五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授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同級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依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每月對本系統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于每月5日(遇法定節假日順延)前將上月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報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三)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除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外,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撤職處分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受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其受到刑事處罰和處分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七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體經營的投資人未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七十二條 無證或者證照不全從事煤礦生產經營活動,越層、越界開采煤炭資源,轉包煤礦或者將煤礦井下采掘工作面、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三條 道路運輸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并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肇事車輛、駕駛人員的有關證照。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組織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辦理涉及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事項時,拖延辦理、索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六)遲報、漏報、瞞報、謊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七)阻礙、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工作或者責任追究的;
(八)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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