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于2012年10月到某公司燒鍋爐。2013年4月,楊某和后勤主管張某在維修鍋爐房管道時,楊某的眼睛不慎被張某手中滑脫的扳手打傷。張某在將楊某送到醫院救治的同時,向公司負責人匯報了此事。但是隨著楊某傷情的不斷加重,該公司不再承擔楊某的醫療費用。楊某于2013年10月申請了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受理楊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給該公司送達了舉證通知書。該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內沒有提交舉證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時,該公司雖然認可與楊某存在勞動關系,但是不認可楊某所受傷害為工傷,同時張某也矢口否認與楊某一起維修管道致楊某受傷一事。楊某受傷之事,只有楊某自己的陳述和楊某住院的病歷記載能證明,再沒有其他證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從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出發,依據所查證的事實和該公司拒不舉證的事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以及第19條第2款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之規定,認定楊某所受傷害為工傷。該公司不服,認為該工傷認定沒有任何有效證據,先后向基層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后都維持了工傷認定決定。
現實工作中, 職工與單位管理人員一起工作時受傷,或是職工單獨工作時受傷,或是職工受傷時一起工作的工友已離開工作地而無人作證,受傷職工在確認勞動關系及認定工傷時,往往會面臨諸多困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該公司雖然不承認楊某為工傷,但在限定的期限內沒有提交舉證材料,無法證明楊某受傷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因此,依據上述規定,法院可以駁回該公司的訴訟。(山東工人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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